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4163號
TYDM,103,桃交簡,416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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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太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太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係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次酒醉駕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紀太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太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24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3日止。猶不知戒 慎,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臺灣番鴨」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道○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 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太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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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