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勇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勇與潘志強(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應執 行拘役110 日確定)係孿生兄弟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 區(桃園縣已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 制後之行政區劃)南祥路98號之立即購五金百貨內之櫃檯旁 ,推由潘志勇竊取舒適牌創4 紀及創4 紀鈦刮鬍刀片各1 盒 ,得逞後潘志勇再將竊得之上開刮鬍刀片2 盒放置於潘志強 所有車牌號碼00 0- 095 號輕型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內。 ㈡復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巧伯康百貨商場內,推由潘志勇竊取舒適牌創4 紀鈦刮 鬍刀片1 盒得逞。然於潘志勇離開巧伯康百貨商場時,觸動 門口之感應器,而為店長黃心怡發現,潘志勇即將上開在巧 伯康百貨商場內竊得之刮鬍刀片丟棄於地而逃離現場,然為 黃心怡及路人所追回,潘志強雖亦欲離開現場,惟因被店員 及店內顧客阻止而未能逃逸。後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潘 志強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於立即購五金賣場 內竊得之刮鬍刀片2 盒,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黃心怡、李坤和及潘志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前開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 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 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 ,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 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 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 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 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 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 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心怡及李坤和於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332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具證據能力,被 告就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且亦未聲請傳喚渠等到 庭以行使反對詰問權,上揭供述自得作為證據。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潘志強共同前往立即購 五金賣場及巧伯康百貨商場,且有於巧伯康百貨商場內竊取 舒適牌創4 紀鈦刮鬍刀片1 盒,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立即購五 金賣場內且取舒適牌創4 紀及創4 紀鈦刮鬍刀片各1 盒之犯 行,亦否認於巧伯康百貨商場內係與潘志強共同行竊,辯稱 :在潘志強之前開機車內所發現於立即購五金賣場內遭竊之 上開刮鬍刀片2 盒,並非伊所放置,當時伊想說既然於巧伯 康百貨商場內竊取刮鬍刀片之犯行已遭查獲,伊就一起幫潘 志強承擔竊盜刑責,所以於警詢時才會承認有在立即購五金 賣場內竊取上開刮鬍刀片2 盒,但實際上於立即購五金賣場 內行竊之人是潘志強;於巧伯康百貨商場內係伊單獨竊取上 開刮鬍刀片1 盒,與潘志強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潘志勇共同前往立即購五金百貨, 後經警於前開機車內查獲之刮鬍刀片2 盒,貼有立即購五金 百貨之標價,且無出售之紀錄,為立即購五金百貨遭竊之物 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本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5 、6 、8 、55至57、59至61頁),而證人李坤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先後證稱:「立即購五金百貨 監視器在100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50分許,有拍攝到被告與 潘志強進入店家停留之畫面約十幾分鐘。」、「我們調閱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與潘志強在店裡逛,但未結帳也沒有買 任何東西就出去了,他們2 個在店裡逛時,相距沒有很遠, 是一起行動的。」、「在店內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和潘志 強2 人在刮鬍刀片區域那附近徘徊,但沒有錄到失竊過程。 在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時,我有一起看監視器內容,被告和 潘志強在刮鬍刀片區域時,我看到他們是有在一起。櫃台的 這支監視器,如果往刮鬍刀片這個區域拍攝,可以看到上半 身影像,但是手部動作拍攝不到,會被貨架上的物品遮住, 偵卷第63頁下方翻拍照片中被告及潘志強2 人所站立的位置 ,就是面對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中的刮鬍刀片區域。當時我
在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和潘志強2 人站在 刮鬍刀片區域的前面。」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7、38、100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2 號卷第46至48頁),核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合(參偵卷第63、64頁),亦足 認定被告於立即購五金賣場內均係與潘志強共同行動,後復 於潘志強所有之前揭機車內,扣得立即購五金百貨內失竊而 未經結帳之前揭刮鬍刀片2 盒,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 一度坦承有於立即購五金賣場內竊取前揭刮鬍刀片2 盒之犯 行(參本院103 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 確有與潘志強共同於上揭時間在立即購五金百貨內,共同竊 取前揭刮鬍刀片2 盒,再將之放置於潘志強所騎乘前揭機車 之置物箱內,至屬明確。
㈡而就被告有於巧伯康百貨商場內竊取前揭刮鬍刀片1 盒,並 於離開巧伯康百貨商場時觸動門口之感應器而逃離現場,然 為店長黃心怡及路人所追回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核與證 人黃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出入( 參偵卷第37至40、98至10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2 號 卷第49至5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本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 、6 、8 、54至64頁),已堪認定 屬實。被告雖稱係自行竊取前揭刮鬍刀片1 盒,然證人黃心 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2 分許,被告與潘志強2 人走進巧伯康百貨商場,問店員 黃偉勳刮鬍刀在哪裡,他們2 人就去看刮鬍刀,1 、2 分鐘 後,被告與潘志強就馬上走出去,走出門口時,門口的電子 感應器就發出聲響,黃偉勳叫他們2 人進來店裡,這時他們 已經將刮鬍刀片丟在店外人行道上,他們2 人進店裡後,否 認刮鬍刀片是他們2 人偷的,說要調監視器畫面,我答應他 們,結果其中1 位就往店外跑,我追出去,在路人幫忙下才 追回,另外1 位因為有員工看守,所以被留在店內沒辦法逃 跑。被告和潘志強2 人一直試圖要逃跑,是有店員跟路人將 他們拉住,才沒有逃跑成功。」、「被告和潘志強2 人一起 走出門口,店內警報器就響了,他們2 人交頭接耳之後,其 中1 人就將商品丟在店外的商品陳列區。他們2 人否認後, 被告就往店門口跑出去,我就追上去,和其他民眾一起把被 告追回來,另外一名待在店裡的男子則被我們店裡的店員及 客人圍住,不准他跑走。當時留在店裡的男子有想要逃跑的 感覺,當時有點亂,2 人都想要跑,我們將他們2 人拉住, 後來有1 人就跑出去外面。被告與潘志強走進店內之後,先 問櫃台有無賣刮鬍刀片,我們店員就指刮鬍刀片的方向,問
完之後他們2 人就一起到刮鬍刀片區域,後來過沒有多久, 他們就走了,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他們2 人都是在一起。店 裡有賣水龍頭,但是與放置刮鬍刀片的區域差距很遠。被告 與潘志強2 人在店裡時,看監視器畫面裡是都在一起。監視 器有拍攝到被告和潘志勇2 人前往刮鬍刀片區域,也有錄到 他們2 人丟刮鬍刀片那一刻,但沒有辦法直接拍攝到拿取刮 鬍刀片的畫面,畫面中有看到被告與潘志強2 人一起進去店 內,一起走到櫃臺,因為刮鬍刀片是在櫃台附近,他們詢問 完店員的時候,就走到刮鬍刀片區域,有拍攝到他們前往刮 鬍刀片區域的畫面,但是在刮鬍刀片那個區域沒有辦法拍攝 到。被告跑出店外,我出去追,潘志強留在店內,想要離開 ,但是有其他人阻止,不讓潘志強離開。」等語甚明(參偵 卷第98、9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2 號卷第49至52頁) ,並有本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 58、62、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巧伯康百貨商場內確 皆與潘志強共同行動,並一同前往放置刮鬍刀片之區域,且 於被告逃離現場時,潘志強亦想逃跑,然為店員及店內顧客 所阻止,顯然被告應係與潘志強共同竊取前開刮鬍刀片1 盒 ,否則潘志強當無與被告一同脫逃之必要。則被告確與潘志 強於巧伯康百貨商場內共同竊取上開刮鬍刀片,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立即購五金 賣場(參偵卷第14、15、79頁),並於本院詢問時坦承有於 立即購五金賣場內竊取上開刮鬍刀片2 盒(參本院103 年度 他字第109 號卷第21頁背面),嗣方否認有於該時間前往立 即購五金賣場(參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第44頁背面 ),再改稱不記得有無前往立即購五金賣場(參本院103 年 度易緝字第67號卷第51頁背面),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 再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與潘志強一同前往立即購五金賣場 (參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第65頁背面),顯然被告 之供述多所反覆,且隨訴訟進行不斷更易,其所述是否可信 ,已足使本院啟疑。
2又被告雖稱先前係為幫潘志強頂罪,方坦認有於立即購五金 賣場內竊取前開刮鬍刀片2 盒云云,然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僅坦認立即購五金百貨行遭竊之上開刮鬍刀片2 盒係 由其放入潘志強之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仍未坦承上開刮鬍 刀片2 盒係由其所竊取,猶辯稱係先前購買所得(參偵卷第 14、79頁),顯無何為潘志強頂罪之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並出於自由意識坦承有於立即購五金百貨行竊取上開刮鬍刀 片2 盒時(參本院103 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第21頁背面),
潘志強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有潘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亦 無何再為潘志強頂罪之必要,是其該次所為之供述,顯足採 信。且被告與潘志強於警詢、偵查中既均經隔離詢問,卻仍 均異口同稱供述上開刮鬍刀片2 盒係由被告放置於潘志強之 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參偵卷第14、15、31、79、84、85頁) ,被告復供稱當時其與潘志強係遭員警隔開,而無討論之機 會(參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第66頁),再參酌證人 李坤和之前揭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37、38 、63、64、100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2 號卷第46至48 頁),綜上以觀,顯然上開刮鬍刀片2 盒確係由被告動手竊 取後再放置於潘志強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昭然甚明。 3證人潘志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於立即購五金賣場內遭竊 之上開2 盒刮鬍刀片,係由其所行竊云云(參本院103 年度 易緝字第67號卷第62至64頁),然此業與其先前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係由被告竊取,而與其無關等供述相互 矛盾(參偵卷第31、32、84、8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 2 號卷第25、26、44至46頁),且證人潘志強所證稱係警方 於其所騎乘前揭機車內發現上開刮鬍刀片2 盒時,即先詢問 被告該2 盒刮鬍刀片為何人所有,被告便為其頂罪,其聽到 後就不敢講話云云等情(參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第 63頁),亦核與被告所稱係於警方發現上開刮鬍刀片2 盒並 詢問證人潘志強時,因警察講話很大聲,其有聽到,才搶先 表示是其竊取云云相左(參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第 66頁),是證人潘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核屬迴護 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4又被告所辯於巧伯康百貨賣場內係單獨竊取上開刮鬍刀片1 盒乙節,亦與證人黃心怡所為前揭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係與潘志強共同前往巧伯康百貨賣場內放置刮鬍 刀片區域之情相互齟齬,本院復敘明被告係與潘志強共同行 竊之理由於前,被告猶空言稱係單獨於巧伯康百貨賣場內行 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真,其所辯皆無 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犯行,均與潘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惟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斷翻
易前詞,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難認對犯行確有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