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2號
TYDM,103,易,922,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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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丞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王信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權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 0 巷00號之工地擔任現場監工,被告廖泓丞則在上址工地內 擔任木工工頭,被告2 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5 分許,因上開工地門鎖施工之事起爭執,被告王信權、廖泓 丞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王信權先以腳踹向被告廖 泓丞腿部,致被告廖泓丞重心不穩跌倒以手支撐在地,而受 有右手第五指錘型手指(遠端指骨牽扯性骨折)之傷害,被 告廖泓丞起身後,即與被告王信權發生拉扯、扭打,致被告 王信權受有臉部擦傷、破皮之傷害,被告廖泓丞則另受有右 手背擦挫傷口、全身多處擦挫傷口等傷害。案經被告王信權廖泓丞互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泓丞王信權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泓丞、王 信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王信權廖泓丞業已達成和解, 故於104 年3 月2 日具狀互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電詢確認 其等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及其 上之本院收狀章、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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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