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烘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烘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心瑀(更名為鍾忻茹)與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 寶閑等人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03.74 平方公尺,下稱○○段 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 000 ○0 號、139 之1 號、145 之1 號、147 之1 號、 149 之1 號、159 之1 號)之共有人;鍾心瑀及羅育綸、毛燕環 、鍾少正、黃永日、謝承竹等人亦係坐落同段1139-1地號土 地(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鍾心瑀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與黃承生、黃 永日、黃承駿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 花生軟糖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 月1 日起,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0 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 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號、93之3 號)受讓龍情花生 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鍾 心瑀並向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 ,另經黃永日告以得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 號土地作為店面停車場。嗣羅紹烘於96年12月17日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及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 分之6 後,因未能與鍾心瑀就黃唐段1139-1地號 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遂於100 年3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 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所有,將如附圖(見附 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鍾心瑀所有,嗣鍾心瑀不服提 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 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將黃唐段1139-1 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羅紹烘 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分歸
鍾心瑀、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鍾羽宣、鍾 時竣共有,鍾心瑀不服復提起上訴,而羅紹烘明知在上開分 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判決未確定前,鍾心瑀仍是黃唐段113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享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因不滿鍾心瑀 將該土地作為其經營之花生軟糖店停車場使用,竟基於以強 暴方式妨害鍾心瑀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㈠、於102 年4 月6 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兩名, 至鍾心瑀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 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將供作停車使用之 水泥地面開挖,鍾心瑀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據悉趕回上址, 要求羅紹烘停工,羅紹烘仍指示工人繼續施作開挖,迄至同 日晚上7 時許始停工,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共有人鍾心 瑀自由出入及使用上開土地營業權利之行使。
㈡、復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鍾心瑀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 年 5 月21日上午,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1 名,並親自至 黃唐段1139-1號土地,指示該不詳姓名工人駕駛挖土機,將 鍾心瑀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供 作停車使用之水泥地面開挖,嗣鍾心瑀於同日中午12時許, 至上址開店時,見狀要求停工,羅紹烘猶指示工人繼續開挖 ,迄至同日下午2 時許始停工,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共 有人鍾心瑀自由出入及使用上開土地營業權利之行使。二、案經鍾心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羅紹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 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 458 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此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紹烘對其確分別於前揭時間,分別雇用工人駕駛 挖土機,至告訴人鍾心瑀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 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將水泥地面開挖 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達7 分之6 ,告訴 人之應有部分則僅為28分之1 ,然告訴人卻佔用該地號全部 土地作為店面之停車場,而排除、侵害其權利,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後,始 在歸其取得所有權範圍內之土地開挖整地,且因黃唐段1139 之1 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然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 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排除,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農 用種植農作物,咸屬有利告訴人之行為,亦未侵越告訴人經 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此舉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正 當行使權利,復已基於最大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店面之出 入通道,客觀上斷無妨害告訴人之土地權利可言,主觀上亦 無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云云。經查:㈠、告訴人與鍾少正、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等人均係○○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3.74 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0 號、139 之1 號、145 之 1 號、147 之1 號、149 之1 號、159 之1 號)之共有人, 告訴人及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黃永日、謝承竹等人亦 係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 下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 1 )之共有人。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與黃永日、黃承生、黃 承駿簽訂契約,取得龍情花生軟糖有限公司及知味花生軟糖 有限公司之加盟經營權,而自96年8 月1 日起,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 段000 ○0 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縣龍潭 鄉○○路0 段00○0 號、93之3 號)受讓龍情花生軟糖、知 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以經營花生糖買賣事業,告訴人並向 黃承生、謝承竹、黃寶閑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另經黃 永日告以得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作 為店面停車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心瑀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9 頁),並有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0地號暨同段11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2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6 頁、第9 頁)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3 年12月1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0地號暨同段1139-1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 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18 至133 頁)、告訴人與黃永日等人 簽立之不動產及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 第1517號卷第24至26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 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41至44頁)、土地 使用同意書影本3 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24至 26頁)暨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轉讓書影本2 份(見102 年度 調偵字第1480號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取得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 分之6 後,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方法達成共識, 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號 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所有,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 以101 年度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將黃 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E部分 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鍾 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嗣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即分別於 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21日指示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 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 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心瑀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4 81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1139-1地號土地歷史 異動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8 至133 頁)、被告所提黃唐 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9 日之現況照片2 張(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 地於102 年5 月21日之現況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 本(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各 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21日 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 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 水泥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0 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就黃唐 段1139-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將黃唐段1139-1地 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所有 ,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將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如附圖(見附件)所示編號BCD E部分土地分歸告訴人、羅育綸、毛燕環及鍾少正之承受訴 訟人鍾羽宣、鍾時竣等人共有,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 於102 年5 月16日確定,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始製作該案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至21頁),且最高法院確已將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繕本交由郵務 機關於102 年1 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三屯 9 之3 號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以為送達,此有蓋用被告 印文之送達回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 再者,被告於其親自簽名向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亦坦承 其係於102 年6 月間始收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足證被告分 別於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福總 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時,確知悉 其與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間就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訴訟案件仍未確定,該土地仍屬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間分別共有之狀態。
2、觀諸被告所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9 日之 現況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以及告訴代理人所
提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於102 年5 月21日之現況照片 6 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所示,清楚可見告訴人開設之花 生軟糖店面前之水泥柏油路面確已遭刨除,路面現狀堆積泥 土及大量石塊,除無法供車輛行駛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 ,確已妨礙告訴人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復使顧客無 通道進入告訴人所營店內消費,甚為明確,證人鍾心瑀亦到 庭證稱: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早上將該土地開挖後,雖然 有留一個約85公分寬的走道供通行,但未將石塊清走,而是 堆成一座小山,導致客人無法進入其經營之花生軟糖店內購 物,生意因此下滑;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又至該土地開挖 ,並連上開走道也挖除,使客人完全無法進入其店裡,其當 天就停止營業,之後也未再營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及背面),是被告辯稱其開挖行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正當行使權利,已基於最大善意保留告訴人經營店面之 出入通道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雖再辯稱黃唐段1139之1 地號土地為旱地、農牧用地, 然其上卻鋪設水泥地面,其自費開挖整地係為將土地恢復農 用種植農作物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上開土 地現狀為雜草,法院將黃唐段113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見 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判決分割為其所有後,並未種植果樹 或為農業用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黃唐段1139之1 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20日之現 狀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於103 年10月20 日之現狀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於104 年2 月 4 日現狀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可佐,而觀 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黃唐段1139之1 地號土地於104 年2 月 4 日之現狀照片4 張所示,可見被告已在該處開設「知味花 生軟糖店」,店面廣告招牌更註明「龍潭花生軟糖始祖」之 字樣,益證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21日指示不 詳姓名工人,至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花生軟糖龍 福總店店面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開挖水泥地面,其用 意係在妨害告訴人使用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經營花生糖買 賣事業權利之行使,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 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 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 定為本罪之強暴。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所營店面 前之黃唐段1139-1地號土地水泥地面刨除,並將泥土及大量 石塊堆積路面,除無法供車輛行駛外,行人亦無法步行其上 ,使告訴人及行人、顧客通行受阻,妨害渠通行及營業之權 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 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2 名、1 名,在 黃唐段1139-1土地水泥地面開挖,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 次 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及營業之權利,致告訴人所營龍情花生軟糖、知味 花生軟糖龍福總店終告停止營業,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造成 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復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