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榮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明德路41巷之新 明市場內某賣魚攤販前,因細故與田麒生發生口角爭執,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 許,見田麒生走出上開巷口,突手持硬膠質槌自後毆打田麒 生1 下,致田麒生受有上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二、案經田麒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薛榮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榮賢固坦承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 區明德路41巷新明市場內賣魚攤販前與告訴人田麒生因路過 推擠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發生言語衝突後,賣魚的老闆娘要伊離開,伊就離開,並 沒有再度遇到告訴人,也沒有拿槌子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
㈠被告薛榮賢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明德路41巷之新明市場內某賣魚攤販前,因路狹發生推 擠而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麒生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綉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 反面),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證人田麒生於警詢中指稱:伊與妻子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 8 時10分許進入中壢明德路41巷新明市場內買菜,在賣魚攤 前面買魚時,因為巷弄狹小,被告要通過時,在伊妻子後面 推了1 下,伊就說「你不會講借過嗎」,被告就回說「我有 推你1 下就是要你讓路」,伊說「你沒看到我太太背著小孩 嗎」,接著賣魚攤老闆娘就出來叫被告走開,被告就離開了 ,後來大約同日8 時33分時,伊從明德路41巷出來後,被告 就從後方拿橡膠槌打伊背部,伊就在現場跟被告吵起來,伊 叫妻子去報案,之後被告開始四處行走環繞,伊就跟在被告 後面,被告最後走回明德路41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伊後來有去壢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 許,伊與妻子、2 歲小孩一起在中壢明德路市場內買菜,當 時在賣魚攤前與被告擦身通過,因為路比較小,被告推了伊 妻子1 下,伊當時跟被告說要過不會用講的嗎,兩人有點言 語口角,賣魚攤老闆娘見狀出來叫被告離開,後來伊走到市 場口,突然背部遭到毆打1 下,轉頭就發現是先前推伊妻子 的被告,被告手裡拿的是類似輪胎材質、鐵槌形狀的硬膠質 槌,當時伊妻子就馬上報警,並且叫伊不要跟對方起衝突, 後來被告就在市場裡面用走的方式繞來繞去,伊一直跟在被 告後面,並且用手機跟妻子聯絡,在伊跟著被告在市場裡面 繞來繞去時,警察已經到市場裡面,伊在電話裡面有跟妻子 說所在位置,被告繞了幾圈之後就走到他停機車的地方,並 且把硬膠質槌丟到機車旁邊的1 個籃子裡,然後騎機車離開 ,伊在被告離開的地方等候,警察才找到伊所在的位置,伊 把抄下的車牌號碼跟警察說,之後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
伊有指認出被告,被告打伊背部脊椎部位,伊到壢新醫院急 診時有跟醫生說有一側頸部的筋很痛,醫生診斷之後說可能 頸部有扭傷,所以背部跟頸部都有傷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9至30頁反面),則證人田麒生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突遭被告持硬膠質槌攻擊,並受有傷 害等情,前後所證情節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 人梁綉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 上午在市場買魚,被告要過,推了伊1 下,因為當時伊身上 背著小孩,告訴人怕伊跌倒,不是很高興,就跟被告起口角 ,後來賣魚攤老闆協調,請被告往巷口方向離開,伊與告訴 人買完魚,在市場走1 圈後走到巷口,伊突然聽到碰的1 聲 ,接著告訴人就說他被打了,伊和告訴人轉頭就看到被告手 上拿著槌子,眼睛很兇瞪著告訴人,告訴人就走過去跟被告 互看,伊就報警,並叫告訴人不要跟被告起衝突,警察到了 時候被告已經騎機車離開了,當天告訴人說很痛,有馬上去 壢新醫院驗傷,驗傷當時看起來紅紅的,隔天就產生腫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互相合致;復審 酌告訴人、證人梁綉榛與被告前不相識,此據證人田麒生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渠等 應無任何嫌隙、宿怨,難認有何陷害攀誣被告之理;再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至壢新醫院急診,經診 斷結果受有上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證人田麒生、 梁綉榛前開所述,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在賣魚攤前吵完,伊就離開了,並 未再遇到告訴人或攻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言 語爭執,告訴人於明德路41巷口乍然遭到攻擊,旋回頭查看 即發覺係遭被告以手持之硬膠質槌毆打,之後告訴人持續跟 隨被告,且在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記憶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並告知警方等情,業經證人田麒生證述如前,而上開車牌號 碼之機車車主即為被告本人,此有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 查詢車輛詳細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騎機車去市場,並將機車停在市 場外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無 誤認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不快,竟持物伺機出手傷 害不相識之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尚非 嚴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前有傷害、竊盜等犯 行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未扣案之硬膠質槌1 支,證人田麒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騎機車離開時,把槌子丟在旁邊籃子裡,警察到場之後 伊有向警察表示被告係用該槌子攻擊伊,經警察詢問旁邊豬 肉攤,老闆說是他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則該硬膠質槌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