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憲
楊鎮宇
陳函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佳憲與同為被告兼告訴 人之楊鎮宇均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上午 ,2 人因工作生有糾紛,被告兼告訴人蔡佳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夥同被告陳函佑,在該公司 大門外之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徒手毆打 被告兼告訴人楊鎮宇,致被告兼告訴人楊鎮宇受有頭部右側 5 公分長深部複雜創傷之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楊鎮宇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遭毆打致眼鏡掉落之際,持所攜帶之作業 用小鐵鏟朝對其毆打之人揮舞,致揮刺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蔡 佳憲頸部,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蔡佳憲受有頸部深部穿刺傷致 動脈斷裂與氣管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人被訴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佳憲、楊鎮宇於本院104 年3 月 2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當庭撤回告訴,並分別提出刑事撤回告 訴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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