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
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茂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張文威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孫茂雄自民國101 年4 月底至同年7 月15日間,受雇於桃園 市觀音區「萊爾富超商桃潭分店」擔任員工,負責店內補貨 、清潔、盤點並幫購買商品之客人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缺錢而向傅碧霞借款,因嗣無力清償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負責結帳、盤點店內商品之便 ,於101 年6 月底之某時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接續4 次將 「萊爾富超商桃潭分店」所有之七星牌、大衛牌香菸共30條 ,以未結帳攜出之方式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即 將上開侵占之商品交予傅碧霞(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前揭債務。
二、案經張文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茂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4號卷第38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5號卷第56頁背面、第6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即 「萊爾富超商桃潭分店」店長吳紫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證人傅碧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見 101 年度他字第5824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38頁、第39頁 、第54頁至第56頁),復有「萊爾富超商桃潭分店」監視器
攝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該店101 年7 月6 日、同 年10月5 日之季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824號 卷第16頁、第17頁、第62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3 次將香菸10幾條 侵占入己,雖核與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其侵占之次數係有3 次之情吻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其所侵占之 次數應有4 次,且所侵占之香菸係有30條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易字第1285號卷第61頁背面)。且參酌被告前於101 年 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其於本件所侵占之次數共 有4 次;復證人傅碧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就其先後4 次 收受被告交付之香菸共30條乙節證述甚詳(見101 年度他字 第5824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45頁)。是審酌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距本件事發之日較近,被 告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深刻,且其所斯時所稱情節,亦與 證人傅碧霞前揭證稱情節互核相符,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並 就其所侵占之次數係有4 次,總計30條香菸陳稱明確,自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情節,係為可 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所侵占之次數係有4 次,而總計 侵占之香菸則為30條,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 後雖有4 次藉由擔任店員負責盤點商品、結帳之機會,侵占 店內香菸30條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 在同一場所,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 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 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僅有被告侵占3 次,且所侵占之香菸為10幾條 ,然被告侵占次數係為4 次,且所侵占之香菸則為30條部分 ,既與檢察官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萊爾富超商桃潭分店」所有之香菸,所為非是,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張文威表示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尚 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尚 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易字第1285號卷第3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示賠償之意,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告訴人並向本院表 達予以被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104 年3 月20日簡式審判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5號卷第62頁正面、 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於本院簡 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希冀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款項 ,並經被告表示願依該等方式、金額賠償予告訴人,爰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新臺幣)│ │
├───┼─────┼─────────┤
│張文威│15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
│ │ │7 月15日起,按月於│
│ │ │每月15日,給付告訴│
│ │ │人新臺幣5,000 元,│
│ │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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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