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649號
TYDM,103,審訴,1649,201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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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錦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
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國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之第一審判決,而未 附具體理由,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 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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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