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財寶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983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財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佰叁拾捌點伍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叁拾柒點叁壹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梁財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至 8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7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4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㈡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上訴字第4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 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3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上的網 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4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而 持有之;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取用部分自「小鍾 」處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梁 財寶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接獲情資查緝鍾立宏 之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居處時, 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 報明毒品所在,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合計淨重138.70公克,驗餘 合計淨重138.57公克,純質淨重137.3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 包含袋(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毒品數量為2 包,鑑定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4 包,驗前合計淨重6.65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6.62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財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警員吳沅澄、陳觀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合計淨重138. 7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8.57公克,純質淨重137.31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6.65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6.62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 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準此,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購得前揭扣案5 包甲基 安非他命,而被告所持有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購買毒 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 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以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予以 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 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警盤 查時,在其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又警方雖係 據報查獲處所有通緝犯出入及施用毒品而前往查訪,僅見 被告有出入上址多次下,乃對被告加以盤查,並查知被告 屬通緝犯對之盤詢,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持有及施用 毒品之情,然警方所得線報既僅係泛稱查獲地點有人施用 毒品及通緝犯,並非針對被告具體檢舉,縱被告進出上開 處所,亦不得逕認警方已掌握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本 件施用毒品罪嫌,是被告既已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 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合計淨重138.70公克,驗 餘合計淨重138.57公克,純質淨重137.31公克)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6.65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6.6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 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