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14號
TYDM,103,審簡,1014,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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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帆
      劉勃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244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詩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勃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周詩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5 之罪刑構成累 犯)。
二、劉勃森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聯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聯勝企業社」名 義開立分別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 號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為 從事業務之人。而劉勃森周詩帆2 人共同基於詐欺、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許鈺昌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惟 需將許鈺昌之基本資料、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劉勃森,以製 作薪資轉帳資料等相關證明,並由周詩帆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及澳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 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由許鈺 昌填寫。嗣劉勃森周詩帆均明知許鈺昌未實際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任職副店長,竟以 「聯勝企業社」名義,為許鈺昌投保勞工保險及製作不實薪



資資料,並持許鈺昌於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副店長職位之身分 及薪資等不實資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申辦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許鈺昌確實任職於上開OK便利商店,具有還款能力 ,通過信用評估,而分別由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核撥如附表 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澳盛銀行 核撥貸款、花旗銀行、新光銀行及澳盛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 確性。案經許鈺昌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劉勃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渣 打銀行之職員王裕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工保 險卡2 紙、告訴人許鈺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號函、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澳盛(台 執)字第0608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新光銀信卡字第0764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 )政查字第52926 號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 1 澳盛(執)字第1022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查被告2 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 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五、核被告周詩帆劉勃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詩帆劉勃森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周詩帆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非「聯勝企 業社」之負責人或從事製作薪資資料業務之人,惟其既與身 為「聯勝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劉勃森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 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無特定身分, 仍以共犯論。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向各金融機構之承辦 人員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 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分別各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各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2 人為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詩帆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 ,四肢身心發展健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告 訴人並未任職於上開OK便利商店,卻為詐欺而為前開不實之 業務登載並持以行使,影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核撥信用 貸款或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足徵其等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被告2 人所為殊 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清償所積欠之銀行債務,有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



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各1 份、澳盛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2 紙在 卷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本院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堪認 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劉勃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積欠銀行之 債務,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 劉勃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劉勃森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使被告劉勃森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劉勃森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劉勃森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 收警惕之效。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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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申請項目│貸款金額 │主 文│
├──┼──────┼────┼────┼─────┼─────────┤
│ 1 │98年間 │新光銀行│信用卡 │ │周詩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劉勃森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99年1 月25日│澳盛銀行│信用貸款│核貸金額新│周詩帆共同犯詐欺取│
│ │ │ │ │臺幣(下同│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280,000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元(扣除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費80元,實│折算壹日。 │
│ │ │ │ │際撥款 │劉勃森共同犯詐欺取│
│ │ │ │ │279,920 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3 │99年1月26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信用額度 │周詩帆共同犯詐欺取│




│ │ │ │ │93,000 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劉勃森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4 │99年1 月28日│澳盛銀行│信用卡 │信用額度 │周詩帆共同犯詐欺取│
│ │ │ │ │40,000 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劉勃森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5 │99年7月2日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40,000元 │周詩帆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誤載│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為7 月22日,│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應予更正)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劉勃森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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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