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秀梅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④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⑤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 之罪刑,除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予減刑外,餘均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就①、②所減得之刑、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 減得之刑,與③不予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就④、⑤所減得之刑,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 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5 月6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林貴美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被告徐秀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先進入檳榔攤後方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 竊取人民幣500 元、紅包袋內5,200 元紙鈔、10元硬幣共計 2,000 元、50元硬幣共計3,000 元,復至檳榔攤之櫃檯抽屜 內竊取10元及50元硬幣共計2,350 元、1,200 元紙鈔、七星 香菸5 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 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 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 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復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 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曾 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 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 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 總值為新台幣2 萬餘元,與告訴人僅係經營檳榔攤此類小本 生意,辛苦惟但能盈取繩頭小利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 成之財損是未能逕以輕微視之,又已有竊盜前科,此同有前 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屢存不法得財之圖,惡性較重 ,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