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時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時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時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一)(二)所判處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8 月接續執行,郭時全於97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郭時全於101 年7 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 0 鄰○○○0 ○0 號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時全係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並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3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時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採尿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 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