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95號
TYDM,103,審易,2895,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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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明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明與告訴人陳誌毅前為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監獄同監所囚犯之關係,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10時 許,在上開監獄之工廠內,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致其因 而受有左眉擦傷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當庭交付內含新臺幣6,000 元之紅包1 份 與告訴人收受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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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