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6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奇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奇揚於民國100 年8 月初某日,因求職而依自由時報所刊 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 子聯絡後,應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向受騙 前來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件,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 為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竟仍與自稱「陳經理」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饒奇揚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收受蘇文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駁回上訴〈起訴書 誤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交付其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陳經理」指示 ,將所收取蘇文輝前揭帳戶等資料置於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 櫃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來收取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以使人交付財物:
㈠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5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電話,自稱「國民服飾店店員」,並佯 稱:郭名晃前於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 員作業錯誤,將陸續遭分期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 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 電話,並指示郭名晃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 款云云,郭名晃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 店內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至蘇文輝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㈡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9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張郁菁之行動電話,自稱「貝斯網路購物賣家」,佯 稱:張郁菁前於貝斯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 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遭持續轉帳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 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台中商銀人員」,撥打張郁 菁之行動電話,並指示張郁菁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停 止轉帳云云,張郁菁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依指 示操作店內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 有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款29,984元至蘇文輝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㈢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林晉安之行動電話,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 ,佯稱:林晉安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 定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冒稱「國泰世華人員」,撥打林晉安 之行動電話,並指示林晉安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晉安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師大 郵局,依指示操作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誤以轉帳之方式,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 款9,999 元至蘇文輝上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奇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415 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 ,且就本案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帳戶)裡面的錢應該是 詐騙集團領走。我當初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要用的。他們說要 叫我收他們打電話要來應徵,跟他們拿帳戶跟提款卡,我就 負責拿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6 頁),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經共犯即自稱「陳 經理」之人聯繫轉達,而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郭名晃、 張郁菁、林晉安等人及持其所收取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
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其與「陳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它 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收取 帳戶提款卡,進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居較次要之地位,犯 罪時間尚非長久及所獲利益微薄,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