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501號
TYDM,103,審易,150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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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諺劉嘉祥蔡之中(分別為85年7 月生、85年1 月生 ,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而分別:
㈠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黃淑麟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之住 處,並由蔡之中在外把風,而劉嘉祥則將手伸入大門欄杆 內開啟門鎖後,再與吳東諺一同進入屋內,竊取新臺幣約 100 元得手;
㈡於翌(24)日晚間6 、7 時許,前往黃淑麟上址住處,並 由劉嘉祥將手伸入大門欄杆內開啟門鎖後,再與吳東諺蔡之中一同進入屋內,而竊取米酒1 瓶、菜刀1 把、電鍋 1 只及砧板1 片得手。
嗣因劉嘉祥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行為,始循線查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劉嘉祥蔡之中黃淑麟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三、核被告吳東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與劉嘉祥蔡之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71年11月1 日出生,而劉 嘉祥、蔡之中則分別為85年7 月、85年1 月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是被告與劉嘉祥、蔡之 中共同實施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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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