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162號
TYDM,103,審原易,16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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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葉斌(起訴書誤載為林葉聰斌)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 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行經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榮興業)時, 見該處置放有銅心電焊線,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持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 斷銅心電焊線(長度約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 並於得手後,連同老虎鉗一併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而竊取 之。復為躲避查緝,又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 黏貼膠帶之方式,將該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D-8288號後, 始駕車離開,而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林葉斌尚未輛離去之 際,即為台榮興業員工王武正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為據 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葉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王武正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又為躲避查緝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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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