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3年度,21號
TYDM,103,審原交訴,21,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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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余寶沈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0號(起訴 書誤載為「桃園縣蘆竹市溪洲56之4 號」),適有莊淑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莊淑鑾因而倒地,受有左手撕裂傷4 公分、右大腿挫傷併皮 下瘀血、右胸(起訴書誤載為「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寶沈明知駕車肇事, 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駕車逃逸。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寶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淑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莊淑鑾受有左手撕 裂傷4 公分、右大腿挫傷併皮下瘀血、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 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 041 號卷第37、38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 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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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