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144號
TYDM,103,審交易,1144,2015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偉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晚間 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 書原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原改制前為桃 園縣中壢市)永福路往北行駛,於行經新中北路981 巷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該巷內時,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直接右轉,適當 時告訴人徐志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永福路行駛接近其右後側車身,徐志生因而煞停閃避不及, 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李紹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 ,導致徐志生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髖臼骨盆 閉鎖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紹偉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志生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