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10號
TYDM,103,審交易,1010,201503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堯
選任辯護人 邱韋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堯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1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飲用1 瓶啤酒,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1 巷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見偵查卷第5 頁、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7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8-9 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罪。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桃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②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有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及於10 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等多次 同罪質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安全,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 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及其供承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 ,有一子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