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原名翁志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9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營業用聯結車為業。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沿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2 段內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1 時3 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對面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右前方外車道有告訴人李勝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