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台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台明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許,酒後(尚未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 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與不詳姓名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生路182 號世紀廣場KTV 前 ,搭乘由曾智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 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忠愛莊時,該不詳姓名之友人支付該段車 資新臺幣(下同)300 元後,先行下車,而陳台明則繼續乘 坐在該營業小客車上,並向曾智昆表示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惟陳台 明遲未說明目的地為何,曾智昆乃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 將陳台明載至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同)觀音分駐所前尋求警方協助,是時該分駐所擔服 巡邏勤務之警員賴嘉勝、擔服備勤勤務之警員黃皓斌遂至該 分駐所前瞭解狀況,並勸說陳台明應給付自忠愛莊至該分駐 所之車資300 元予曾智昆(因未付車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3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陳台明竟基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 在該分駐所前,於警員賴嘉勝、黃皓斌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接續以「你警察不是都很會打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警察不是很會打人」)、「靠腰(臺語)」等語, 辱罵警員賴嘉勝、黃皓斌(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經警當場逮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台明固坦承於103 年10月12日有搭乘曾智昆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由曾智昆載至觀音分駐所前,且警 方有詢問關於車資給付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當時酒醉,對於辱罵員警乙事沒有記憶,也不清楚當時伊
為何要辱罵員警,伊不是有意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曾智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偵 字卷第12至13頁),並經警員黃皓斌、賴嘉勝以書面報告述 明(見偵字卷第15頁),且有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1 份(見 偵字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18至2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46 分許,在觀音分駐所前,接續以上揭言詞辱罵執勤警員賴嘉 勝、黃皓斌無訛。又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乙情,雖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28頁)記載其經警於103 年10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可據,然依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觀之,曾智昆及警員賴嘉 勝、黃皓斌勸說被告給付車資時,被告堅不給付,並要曾智 昆提出告訴,且責怪曾智昆稱:「我就跟你說我沒什麼事情 ,你載我回去就好了啊,現在你載我到這裡,你司機很大嘛 、你很屌嘛,警察局都來了,沒關係,你怎麼講就來嘛」, 復對警員賴嘉勝、黃皓斌辱罵稱「你警察不是都很會打人」 ,有上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顯然被告明確知悉其當時 人在警察局前,亦知悉與其對話之警員賴嘉勝、黃皓斌係執 行職務之員警,其並非在酒醉意識不清下而喃喃自語、胡言 亂語或答非所問,亦無酒醉至不省人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表示當時之所以拒絕給付車資予曾智昆乃因其認為曾 智昆亂開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7頁),益徵被告案發時意 識尚屬清楚,對於拒絕給付車資之理由仍有相當之記憶,猶 能衡量曾智昆所要求車資金額之合理性,非屬酒醉意識不清 、人事不知或記憶全無之狀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其先後之辱罵言詞,係其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2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 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㈣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當時意識 尚屬清楚,對於拒絕給付車資之理由仍有相當之記憶,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搭乘營業小客車,未具體指明目的地而由司 機曾智昆搭載至觀音分駐所尋求員警協助,經警員賴嘉勝、 黃皓斌介入處理並勸說給付車資後,竟以前揭言詞辱罵上開 警員2 人,所為非是,且犯後仍以酒醉為由藉詞卸責,難謂 已有悔意,亦未曾對上開警員2 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欠佳 ,並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