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尚 有相片4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30頁)。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驗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 包裝夾鏈袋1 個,驗餘毛重(附件誤載為驗後淨重)0.7364 公克),上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所有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 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 權(見偵查卷第41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