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622號
TYDM,103,壢簡,162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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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垠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垠慶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垠慶與THAPMONGK HON WANNA (泰國籍,中文姓名:吳安 妮,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THAPMONGK HON WANNA朱榮華(已歿)、陳邱駿(另案審結)及泰國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員「李小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 為:
朱榮華欲使泰籍女子至其經營之按摩店工作,先委由陳邱駿 、「李小姐」居中仲介THAPMONGK HON WANNA ,並以新臺幣 約15萬元之代價,邀集吳垠慶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嗣吳 垠慶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在泰國與THAPMONGK HON WANNA 為 結婚登記,並於同年3 月10日返臺後,另由上揭假結婚集團 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於同年3 月30日取得泰國外交 部認證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5 月9 日經我國外交部駐 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完成泰國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再由 吳垠慶於95年6 月26日,持前揭文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 發戶籍謄本予吳垠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吳垠慶與THAPMONGK HON WANNA 接續於96年6 月5 日持上開 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以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 1 月2 日起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外 國人居留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 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予THAPMONGK HON WANNA ,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吳垠慶與THAPMONGK HON WANNA 又於98年6 月22日持該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而展延THAPMONGK HON WANNA 之居留證有效期限,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事務 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垠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聲 明書、泰國結婚證書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自身無結婚之真意,為 求使THAPMONGK HON WANNA 順利入境,竟持上開結婚證書及 認證文件,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記不實結婚 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使被告及 THAPMONGK HON WANNA 得以提出申請居留及展延居留而行使 ,均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外國人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指前開一 、㈠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已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指前開一、㈡、㈢申請居留證、展延居留證以行使不實戶籍 謄本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先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為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於 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論以一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足。




㈢被告與THAPMONGK HONWANNA朱榮華陳邱駿及「李小姐」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述及朱榮 華、陳邱駿與「李小姐」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使外籍女 子THAPMONGK HON WANNA 入境我國工作,竟配合以假結婚之 方式行之,不但影響戶政機關及移民署執掌事項之正確性, 亦可能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所為當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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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