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551號
TYDM,103,壢簡,1551,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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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富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昌富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 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地下道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 ,以1 張SIM 卡5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林先生」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劉虹妏陳愷徽邱雅君等 人詐騙,而使各被害人依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款項。嗣劉虹妏陳愷徽邱雅君未收到商品 ,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邱雅君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虹妏訴由台中市第五分局及 陳愷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張昌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城市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葉家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 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 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 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 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 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 皆知之事,而被告張昌富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並 曾於物流公司任職,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竟仍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將上開門號售予素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伊將上開SIM 卡賣給他人時,確實有想過對方可能會使用 該門號進行不法行為等語明確,是被告可預見上開門號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門 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 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昌富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上開 門號,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容認該詐 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劉虹妏陳愷徽邱雅君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 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 力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 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56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劉虹妏 │自102 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102 年11月│6,450元 │葉家寶所│
│ │ │,於城市通網路平台上刊登│13日下午1 │ │有華南商│
│ │ │讓售「賈寶玉舞台劇門票」│時19分許。│ │業銀行 │
│ │ │之不實商品廣告,並以上開│ │ │00000000│
│ │ │門號作為聯絡之號碼,嗣劉│ │ │6541號帳│
│ │ │虹妏於102 年11月13日某時│ │ │戶。 │
│ │ │許,閱覽該不實廣告後,依│ │ │ │
│ │ │該廣告與使用上開門號之某│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 │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劉虹妏謊│ │ │ │
│ │ │稱需先匯款所欲購買2 張門│ │ │ │
│ │ │票之全部價額,致劉虹妏陷│ │ │ │
│ │ │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轉帳方式,匯款6,450 元至│ │ │ │
│ │ │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葉家寶所│ │ │ │
│ │ │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41號帳戶。 │ │ │ │
│ │ │ │ │ │ │
├─┼────────┼────────────┼─────┼─────┤ │
│2.│陳愷徽 │自102 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102 年11月│6,450元 │ │




│ │ │,於城市通網路平台上刊登│14日下午2 │ │ │
│ │ │讓售「賈寶玉舞台劇門票」│時30分許。│ │ │
│ │ │之不實商品廣告,並以上開│ │ │ │
│ │ │門號作為聯絡之號碼,嗣陳│ │ │ │
│ │ │愷徽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 │ │ │
│ │ │某時許閱覽該不實廣告後,│ │ │ │
│ │ │先後以E-MAIL及電話連絡方│ │ │ │
│ │ │式,與使用上開門號之某詐│ │ │ │
│ │ │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愷徽謊稱│ │ │ │
│ │ │需先匯款所欲購買2 張門票│ │ │ │
│ │ │之全部價額,致陳愷徽陷於│ │ │ │
│ │ │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款6,450 元至詐騙集團所使│ │ │ │
│ │ │用之葉家寶所有華南商業銀│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3.│邱雅君 │自102 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102 年11月│6,450元 │ │
│ │ │,以帳號名稱:葉家寶,於│15日上午9 │ │ │
│ │ │城市通網路平台上刊登讓售│時38分許。│ │ │
│ │ │「賈寶玉舞台劇門票」之不│ │ │ │
│ │ │實商品廣告,並以上開門號│ │ │ │
│ │ │作為聯絡之號碼,嗣邱雅君│ │ │ │
│ │ │於102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 │ │ │
│ │ │許閱覽該不實廣告後,先後│ │ │ │
│ │ │以E-MAIL及發送簡訊至上開│ │ │ │
│ │ │門號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取得聯繫後,由詐騙集團成│ │ │ │
│ │ │員向邱雅君謊稱需先匯款所│ │ │ │
│ │ │欲購買2 張門票之全部價額│ │ │ │
│ │ │,致邱雅君陷於錯誤,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 │ │ │
│ │ │450 元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 │ │
│ │ │葉家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25│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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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