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4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曾韋育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上午 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酒 類之全酒四物湯2 碗後,又服用二顆安眠藥物,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即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錦華街附近上班,後迨於同日晚間6 時 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北,行經蘆竹區錦福 街,再轉往錦華街,因路況不熟,在行經錦華街29之1 號前 倒車之際,因其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撞擊許智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張榕容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建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陳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員警何建泰、蔡奇謀據報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疑似酒駕情形而前往現場處理,迄 當日晚間6 時55分許,經警當場對其實施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4毫克,回溯其於當日上午8 時許至9 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2毫克 。曾韋育明知何建泰、蔡奇謀均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依據 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 開時、地,何建泰、蔡奇謀依法執行上開酒測及欲將曾韋育 帶返警局進行生理平衡檢測職務之際,曾韋育不願配合竟以 「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何建泰、蔡奇謀2 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食酒類、及安眠藥2 顆,休息 後,復於當日上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再於當日 下午6 時30分左右因倒車而接續撞上述機車,經警據報前往 施以酒測,並坦承對於當時正執行上述職務之二位員警,以 「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二員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當天凌晨 喝摻有酒類之全酒四物湯2 碗,然後睡了一覺,早上才開車 ,當時真的很清醒,對於酒測結果、回溯計算之酒精濃度有 意見,當日下午倒車撞到那些機車是因為伊得知母親在醫院 ,心急要趕去醫院探望母親,才不小心撞到機車,當時之精 神狀況與反應,與平常一樣,伊當日還跟同事一起上班到晚 上6 點,期間也有休息過,並沒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之事實,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經被告 在該單上簽名捺印,確認其憑信性,應無可疑。又於前 開時、地,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何建泰、蔡奇謀依法執行 上開酒測及欲將曾韋育帶返警局進行生理平衡檢測職務 之際,被告不願配合竟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何建泰、蔡奇謀2 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就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坦承其於103 年6 月18日0 時至3 時許止,在新北 市板橋區不詳地址其女友家中,飲用全米酒料理之四物 湯2 碗,吃完全酒四物後有服用兩顆安眠藥,約3 時結 束就去睡覺,睡到同日8 時許,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自上址前往桃園縣蘆竹市錦華街上班而行駛於道路,堪 認被告確有於飲用含有全酒成分之四物湯與服用二顆安 眠藥物後,仍於18日上午8 時許起至9 時許之期間,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駛至 桃園縣蘆竹市錦華街附近之客觀事實無誤。
(三)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 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 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就 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 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 小時。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 :1.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2.胃中食物
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進入體內 之酒精大部分(約90% ~98% )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 ,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 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唯一解 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 痺作用。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 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 的影響則相當一致。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 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 mg/dl/hr)(即每小時0.0132% )。依通常公認的血液 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 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 2100=0.00628mg/dl=0.0628mg/L)。故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4毫克,以此基準回算其於同日上午8 時 許即酒測前10小時50分(10.83 小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計算式:0.04+0.0628*10.83 = 0.72),亦符合常情,自為可取。從而,被告自同日上 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應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著手於駕駛行為之際 ,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2毫克,依研 究文獻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 者,應會有噁心、嘔吐之狀態,不至於自我感覺毫無異 狀,自難謂不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超標之可能,衡 情係為上班工作,而心存僥倖,不顧其危險性,仍執意 駕駛汽車,故其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欲返回台北,行經蘆竹區錦福街,再轉往錦華街, 又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行經錦華街29之1 號前倒 車,不慎接續撞擊上開許智美等人所有之機車共5 輛, 上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8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 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 毫克之事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2、33頁),核與證人許 智美、陳建宏指訴之情節相符,另依證人許智美於警詢 中所述伊當時在工廠內作業工作當中,聽見碰一聲巨響 ,就往外查看,發現停在工廠外面車棚的機車被撞倒,
有一台自小客車在車棚往前移動,伊就上前要該小客車 停下來,然後有一名男子從該自小客車下車,向伊詢問 機車需要賠多少,伊當時見該男子神志不是很清楚,就 報警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頁),復有前揭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 在卷可稽;另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 26頁)所載,員警何建泰、蔡奇謀2 人於103 年6 月18 日係擔服18時至20時之巡邏勤務,渠2 人於同日18時15 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有民眾報案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疑似酒駕,渠2 人即前往處理,約於18時 30分許,勤務中心又通報該車移動至錦福街,渠等2 人 乃前往錦福街處理,在還未趕往錦福街現場時,勤務中 心又再通報該車又移動至錦華街,渠等2 人乃趕往錦華 街,最終於錦華街巷底即29之1 號將被告攔下,當時被 告已因倒車而撞倒5 輛機車等情,再參以證人許智美於 警詢中陳述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當時見被告之神志 不是很清楚,就報警了等情,與被告於駕駛過程又因交 通事故(即上述接續撞擊上開許智美等人所有之機車共5 輛),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員警於為查獲後自18時50 分起至19時50分止對被告觀察發現,查獲後被告之狀態 有意識模糊、大聲咆哮等情事;又員警於同日19時46分 起至19時47分止,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 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 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測試結果被告之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 或左右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 頁)、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迨於同日下午18時1 5 分許為警查獲前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至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危險駕駛云云顯係事後避就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危險駕駛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述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與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次按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公務員基於公權 力地位所為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故侮辱公務員罪,一旦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故被告以上 述言語辱罵何建泰、蔡奇謀2 人,僅成立一罪。其所犯之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與刑之執行之 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 於本次酒後並服用安眠藥後,於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後仍因酒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以致於倒車時接 續擦撞上述5 輛車輛,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以上述言語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並 已與上述車主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