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勝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至下午1 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以新 制稱之)高鐵桃園站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 間6 時35分許,自某小吃店與友人用餐完畢後返回至桃園市 中壢區公園路與致善路口停車處,上駕駛座並啟動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 。然於陳永勝步出小吃店返回車上發動車輛之際,遭巡邏警 員徐源浩、沈漢霖查覺駕駛者行為有異而趨前盤查,警員當 場聞到陳永勝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對陳 永勝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永勝坦承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至 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附近某工地飲用 啤酒,且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與○○ 路口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處,坐上該車 之駕駛座後遭警盤查,嗣並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執行 巡邏路檢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承辦 警員沈漢霖於偵查中及徐源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該錄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被告 雖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車為靜 止狀態,並非行進中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只要 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法條用語為 「駕駛」而非「行駛」,即指行為人操縱車輛等動力交通工 具即該當於駕駛行為,並不以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行走移動為 必要。經查,證人徐源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與沈漢霖 一人騎一部機車在巡邏,行經該路口,附近有一個土地公小 吃店,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貨車剛啟動,我們靠近時看到被告 陳永勝坐在駕駛座上,還沒有靠近時那部車已經發動了,車 子有往前稍微滑動一下,該處有一點下坡,他車子發動之後 ,我們看他的剎車燈本來是沒有亮的,後來車子滑動之後, 剎車燈就亮了,之後就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有把門打開又關起 來,被告也把駕駛座的門打開又關起來,當他們這些動作做 完後,我已經騎到他們的駕駛座旁邊;被告的車子已經發動 了,引檠都在運作了等語明確,且依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卷 附之該錄影畫面截圖1 份可見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後車燈亮起甚明,被告遭查獲當時已為駕駛之狀 態應可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證人沈漢霖之職 務報告及於偵查中證述:該車行進中遭查獲云云,惟被告遭 查獲當時雖有些許滑動,但並非行駛中乙情,業據證人徐源 浩證述明確,光碟錄影亦僅能見後車燈亮起之畫面,未見有 該車行駛之畫面,是此部分證人沈漢霖之記憶容屬有誤而無 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同屬有誤,併此敘明,惟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必要,已如前述 ,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 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 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