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3年度,1號
TYDM,103,原選訴,1,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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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惠蘭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張 群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被   告 高明龍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徒刑部分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黃惠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徒刑部分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張群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徒刑部分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徒刑部分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明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徒刑部分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徒刑部分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范振興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 區長候選人,黃惠蘭為其妻,高明龍范振興競選總部副總



幹事,張群為范振興之樁腳,李建興則為范振興之司機。范 振興為求當選,與黃惠蘭、張群及高明龍竟共同基於對該選 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范振興黃惠蘭於103年11月17日至18日某時許,前往張群 家中欲交付賄賂,未料張群未在家中,故范振興於103年11 月19日16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駕車外出,前 往桃園市復興區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三民多功能活動 中心)旁路邊碰面,張群旋開車搭載其妻阮玉蘭赴約,范振 興、黃惠蘭則搭乘李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嗣兩車均停駛在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外道路旁時,黃 惠蘭即自其座車下車,進入張群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第一排座 椅坐下,將包裹於紙張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交 付張群,以泰雅語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 予范振興,再囑其扣除自身收受之賄賂後將其餘現金轉交選 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便離開張群 之車,返回其原本座車,范振興則於2至3分鐘後自其座車下 車,靠近並站立在張群自小貨車駕駛座窗旁,以泰雅語請求 張群幫忙後旋返回其座車乘車離開。嗣張群取得上開94,000 元現金後,明知范振興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范振 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 振興,扣除自身收取之賄賂9,000元,自103年11月19日至2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9日至25日)期間,先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 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廖正明簡宗阿菊、張春富鄭泰利(除鄭泰利外,餘人所 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央求於103年11 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而李訓德等10人明知張 群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 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振興。其中,鄭泰 利(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業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向張群表示伊家有19票,故張群交付鄭泰 利19,000元,未料鄭泰利從中收受7,000元,並將餘12,000 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 金賄賂交付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 選票投予范振興,而王道明等3人明知鄭泰利所交付之現金 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 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振興。(起訴書誤載為張群對鄭泰



利表示其中7,000元為請求鄭泰利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 將選票投予范振興之代價、另12,000元囑其轉交選區內有投 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
(二)范振興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高明龍位在桃園縣復興鄉 ○○村0鄰○○○00號住處,交付現金賄賂5,000元,央求於 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並為其助選 ,而高明龍明知范振興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范振 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 振興。范振興復於103年9月間某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駕車 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及溪口台間羅馬公路路邊,見高明 龍亦駕車至該處,遂攔停高明龍示意其下車,范振興即在該 路段路邊,將現金11萬元置放在紅包袋內交付高明龍,囑其 轉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嗣高 明龍取得上開11萬元現金後,即自103年9月至11月間,先後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 交付李信吾、高仲義陳清雄、李建民、陳芳瑞江成男江成忠吳金雀陳李阿英許良文邱進和黃玉妹、邱 美魚、張蓮嬌周清博林俊榮、曾金俊許玉枝邱忠孝 (除曾金俊於偵查中已歿外,餘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 投予范振興,而李信吾等19人明知高明龍所交付之現金係要 求其等投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 ,並允諾投票支持范振興高明龍另於103年9月21日下午某 時,至陳鐵男位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住處兼所 營商店內,欲交付現金賄賂4,000元,行求於103年11月29日 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惟遭陳鐵男拒絕。(三)范振興另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蘇秀德(所涉投票受賄罪 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在桃園縣復興鄉○ ○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賄賂2,000元,央求於103年 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自己,而蘇秀德明知范振興所 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 ,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振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范振興 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惠蘭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群及其辯護人 、被告高明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范振興確為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選舉候選人一節, 已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查,復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群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范振興黃惠蘭亦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並經證人即受賄者證人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張春富廖正明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選察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 122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2頁、第85頁、第97頁、 第91頁、第88頁、第94頁、第126頁),亦與證人即受賄者 鄭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選察卷一第103頁及 第103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6頁)及證人即受賄 者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選察 卷二第96頁至第163頁),且上開受賄者即張群、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張春富廖正明鄭泰利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等人 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等分 別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 可查(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振興高明龍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受賄者核與證人江成忠、 李建民、陳李阿英陳芳瑞陳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 良文、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邱美魚、江成男吳金雀張蓮嬌許玉枝、李信吾、邱進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查選察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



頁至第7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0 頁至第91頁),亦有證人陳鐵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選察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 且上開受賄者即高明龍江成忠、李建民、陳李阿英、陳芳 瑞、陳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良文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邱美魚、江成男吳金雀張蓮嬌許玉枝、李信 吾、邱進和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 節,亦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 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振興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蘇秀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選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蘇秀德設 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 ,復有其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保管字號:103年 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四)綜上所述,足認各該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共同具有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犯意聯絡, 並分別對有投票權之張群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於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候選人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 選人范振興。又被告范振興高明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共同具有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犯意聯絡,並由被 告范振興單獨對有投票權之高明龍及由被告范振興高明龍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市復興區第1 屆區長候選人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范振興。另范振興就 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具有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范振興 之犯意,並對有投票權之蘇秀德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市 復興區第1屆區長候選人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范振興。 本案事證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 群、高明龍於密接的時間內,在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選 舉中,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 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 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范振興黃惠蘭、 張群、高明龍行賄部分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至起訴書論以被告等人所為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乃為 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張群、高明龍分 別收受來自被告黃惠蘭范振興交付之現金賄賂,並許以投 票支持被告范振興,則核被告張群、高明龍收賄部分所為, 皆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就事實欄一(一)行賄部分之舉動 及被告范振興高明龍就事實欄一(二)行賄部分之舉動,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舉動僅為接續實行一行為之一 部,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高 明龍就該一行為均論共同正犯。至研同案被告李建興部分, 公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一(一)行賄部分有所知 情,況觀同處託交賄賂現場之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一 概表示同案被告李建興僅只負責駕車卻不知悉其等所為,無 法率爾遽歸共犯之範圍。
(三)被告張群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2罪、被告高明 龍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2罪,各人兩項犯行之 行為均有異、犯意亦各別,俱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張群、高明龍就行賄部分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就其等自白之程 度分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謂乃由被告張群之自白據以查 獲候選人范振興云云,但觀證人明仁宇於103年11月4日調查 員詢問中已言選民遭受范振興樁腳行賄買票之事、證人蘇秀 德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2時35分許調查員詢問中指證被告 范振興行賄買票之事,盡皆早於被告張群於103年11月28日 晚間7時35分許之初次自白時點,不能認為係從被告張群之 自白據以查獲被告范振興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 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 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 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 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范振興本應尊重選 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與被告 黃惠蘭、張群、高明龍共同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已嚴 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另斟酌被 告張群及高明龍收受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 群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被告高明龍於偵查將要告終之際 才坦承犯行而被告范振興黃惠蘭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 行,兼衡各該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群及高明龍投票受賄 部分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研被告張群及高明龍 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針對其等所宣告之各該刑罰以暫不執行為妥,始允 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及高明龍 因投票行賄罪現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又被告張群及高 明龍因投票受賄罪則經本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 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1.被告黃惠蘭交付被告張群94,000元賄款,被告張群收受賄款 9,000元後,復用以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合計85,000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繳回賄款合計85,000元扣案,其中除鄭 泰利遭檢察官追加起訴外,餘皆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故就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85,000元扣除鄭泰利收賄之7,000元擬 於其被追加起訴收賄部分方始沒收後之餘78,000元,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又被告張 群收受賄款9,000元,經被告張群繳回賄款8,000元扣案及未 扣案之賄款1,000元,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被 告張群收賄部分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款項,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群受賄之此9,000元既已 於其收賄部分沒收,不再重複於其他被告行賄部分諭知沒收 。
2.被告范振興交付被告高明龍合計115,000元賄款,被告高明 龍收受賄款5,000元後,復用以行賄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合計 46,000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繳回賄款合計46,000元扣案 ,甚者皆遭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高明龍亦繳回 餘備供交付之賄款64,000元扣案,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 供交付之賄賂110,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須沒收之。又被告高明龍收受賄款5,000元,經 被告高明龍繳回賄款5,000元扣案,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應於被告高明龍收賄部分沒收之;被告高明龍受賄之 此5000元既已於其受賄罪部分沒收,不再重複於其他被告行 賄部分諭知沒收。
3.被告范振興交付蘇秀德2000元賄款,業經蘇秀德繳回2000元 扣案,然則蘇秀德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待於其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賄部分方始沒收便可,無庸重複贅由本 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振興於103年11月28日13時前之某時 ,指示司機同案被告李建興代其交付現金予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同案被告李建興遂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至陳視慧工作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小吃店內,欲交付現金賄賂若干元,行求於 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惟遭陳視慧 拒絕,因認被告范振興就此部分同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范振興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視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振興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李建興要找有投票權的人支 持伊,李建興就是幫忙開車而已,伊沒有給李建興錢,李建 興當司機的報酬也還沒有給,伊也沒有請李建興找別人幫忙 支持我等語。經查:證人陳視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3 年11月28日伊在伊店門口,李建興走到伊旁邊說「來,拿去 買衣服」,伊一直拒絕,但李建興感覺想要說服伊一直說沒 關係之類的話語,且隔天就要投票了等語(見偵查選察卷一 第148反面至第149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僅能證明 同案被告李建興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陳視慧交付金錢賄賂或 相關罪嫌,無法證明被告范振興對同案被告李建興此部分之 犯行係事前知悉並默允同案被告李建興為投票行賄之事,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范振興涉犯上開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振興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范振 興涉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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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賄者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 │
├──┼─────┼────┼────┼─────┤
│ 1 │李訓德 │103年11 │桃園縣復│6,000元 │
│ │ │月19日晚│興鄉中正│(該戶有 6│
│ 2 │李張玉蓮 │間8時許 │路275號 │票 ) │
│ │ │ │ │ │
│ │ │ │ │ │
├──┼─────┼────┼────┼─────┤
│ 3 │張新金 │103年11 │桃園縣復│5,000元 │
│ │ │月19日2 │興鄉中正│(該戶有 5│
│ │ │、3日後 │路266之7│票 ) │
│ │ │某日下午│號 │ │
├──┼─────┼────┼────┼─────┤
│ 4 │簡宗阿菊 │103年11 │桃園縣復│5,000元 │
│ │ │月28日中│興鄉澤仁│(該戶有 5│
│ │ │午某時 │村16鄰詩│票 ) │
│ │ │ │朗7號 │ │
├──┼─────┼────┼────┼─────┤
│ 5 │高正雄 │103年11 │桃園縣復│1萬2,000元│
│ │ │月23日至│興鄉中正│(該戶有 4│
│ │ │28日間某│路某旁某│票及其親戚│
│ │ │日晚間 │處 │8票 ) │




├──┼─────┼────┼────┼─────┤
│ 6 │張春富 │103年11 │桃園縣復│1萬7,000元│
│ │ │月25日上│興鄉某「│ │
│ │ │午7時許 │九指半」│ │
│ │ │ │早餐店旁│ │
├──┼─────┼────┼────┼─────┤
│ 7 │湯德勇 │103年11 │桃園縣復│3,000元 │
│ │ │月19或20│興鄉中正│(該戶有 3│
│ │ │日下午5 │路旁某巷│票 ) │
│ │ │時30分許│內 │ │
├──┼─────┼────┼────┼─────┤
│ 8 │廖正明 │103年11 │桃園縣復│1萬1,000元│
│ │ │月20日或│興鄉澤仁│(自行要求 │
│ │ │21日中午│村17鄰詩│1 萬 1,000│
│ │ │ │朗26號 │元 ) │
├──┼─────┼────┼────┼─────┤
│ 9 │張簡春英 │103年11 │桃園縣復│7,000元 │
│ │ │月22日上│興鄉中正│(稱該戶有 │
│ │ │午7時許 │路260號 │7 票 ) │
├──┼─────┼────┼────┼─────┤
│ 10 │鄭泰利 │103年11 │桃園縣復│7,000元( │
│ │ │月21日上│興鄉台七│收受共1萬 │
│ │ │午8時許 │線羅浮路│9,000元, │
│ │ │ │路段旁 │另1萬2,000│
│ │ │ │ │元另由鄭泰│
│ │ │ │ │利用以行賄│
│ │ │ │ │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人) │
├──┴─────┴────┼────┴─────┤
│ │ 總計:8萬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受賄者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 │
├──┼─────┼────┼────┼─────┤
│ 1 │王道明 │103年11 │桃園縣復│2,000元 │
│ │ │月22日晚│興鄉溪口│ │
│ │ │間6時許 │台5之1號│ │
├──┼─────┼────┼────┼─────┤
│ 2 │黃森榮 │103年11 │桃園縣復│3,000元 │




│ │ │月23日晚│興鄉溪口│ │
│ │ │間7時許 │台6號 │ │
├──┼─────┼────┼────┼─────┤
│ 3 │江文義 │103年11 │桃園縣復│7,000元 │
│ │ │月28日晚│興鄉溪口│ │
│ │ │間某時 │台6之4號│ │
│ │ │ │ │ │
├──┴─────┴────┼────┴─────┤
│ │總計:1萬2,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受賄者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 │
├──┼─────┼────┼────┼─────┤
│ 1 │李信吾 │103年10 │桃園縣復│5,000元 │
│ │ │月下旬至│興鄉奎輝│ │
│ │ │11月2日 │村上奎輝│ │
│ │ │間某日晚│7之1號 │ │
│ │ │間某時 │ │ │
├──┼─────┼────┼────┼─────┤
│ 2 │高仲義 │103年11 │桃園縣復│3,000元 │
│ │ │月29日約│興鄉奎輝│ │
│ │ │前10日之│村上奎輝│ │
│ │ │某日下午│3之4號 │ │
├──┼─────┼────┼────┼─────┤
│ 3 │陳清雄 │103年11 │桃園縣復│2,000元 │
│ │ │月某週日│興鄉奎輝│ │
│ │ │下午 │村7鄰嘎 │ │
│ │ │ │色鬧1之9│ │
│ │ │ │號 │ │
├──┼─────┼────┼────┼─────┤
│ 4 │李建民 │103年10 │桃園縣復│2,000元 │
│ │ │月中旬某│興鄉奎輝│ │
│ │ │日中午某│村7鄰嘎 │ │
│ │ │時 │色鬧8之1│ │
│ │ │ │號 │ │
├──┼─────┼────┼────┼─────┤
│ 5 │陳芳瑞 │103年11 │桃園縣復│3,000元 │
│ │ │月間某日│興鄉奎輝│ │
│ │ │上午 │村7鄰嘎 │ │




│ │ │ │色鬧10之│ │
│ │ │ │2號 │ │
├──┼─────┼────┼────┼─────┤
│ 6 │江成男 │103年10 │桃園縣復│2,000元 │
│ │ │月下旬至│興鄉奎輝│ │
│ │ │11月2日 │村8鄰嘎 │ │
│ │ │間某日晚│色鬧24號│ │
│ │ │間某時 │ │ │
├──┼─────┼────┼────┼─────┤
│ 7 │江成忠 │103年9月│桃園縣復│2,000元 │
│ │ │間某日某│興鄉奎輝│ │
│ │ │時 │村8鄰嘎 │ │
│ │ │ │色鬧8之1│ │
│ │ │ │號 │ │
├──┼─────┼────┼────┼─────┤
│ 8 │吳金雀 │103年10 │桃園縣復│2,000元 │
│ │ │月下旬至│興鄉澤仁│ │
│ │ │11月2日 │村17鄰詩│ │
│ │ │間某日下│朗26號 │ │
│ │ │午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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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