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21號
TYDM,103,侵訴,12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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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參與政黨活動而與0000-00000 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結 識,其明知A女患有中度聽障,且表達有障礙,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前40週內之某日,在其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西路住處(詳細地址不詳),強摟A 女進入屋內,不顧A女推拒,並徒手毆打A女,令A女心生 畏懼,再強行脫去A女衣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 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因A女胞兄即代號0000-0 00000 A(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簡 稱A兄)發覺A女懷孕始報警處理,A女並於100年10月2日 產下1 女,經比對胎兒與被告之DNA相符,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女、證人A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女之女與 被告之DNA鑑定比對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對A女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是在桃園後火車站那 邊一個民進黨服務處認識,桃園市○○○路00號2 樓是伊以 前的住所,在100 年間A女會到大同西路租屋處找伊。伊與 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A女平日會至伊住處照顧伊父親,A 女去找伊時曾在紙上寫字稱其父親死了而向他索討10萬元, A女是每週日下午至伊住處待至週三,伊每個禮拜約給她 3 、4 千元,伊與A女有發生過性行為超過50次以上,尤其因 伊已年過60歲,體重只有50公斤,但A女體重有80公斤,伊 認為A女所述不實,伊對A女並無任何強迫的行為,伊與A 女發生的性行為都是你情我願的合意行為,故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確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而參諸被告與A女二人之年紀、體型、體力及雙方發生過 之性交次數等證據,足證雙方發生之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 意願,故請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㈠被告辛○○於偵、審中迭自承曾與A女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卷《下稱偵緝162 卷》第17至18 頁、第39頁及103 年侵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3 至24頁、第34頁反面、第89頁),復有被告係被害人A女所 生小孩生父之鑑定報告(見偵緝162 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A女固於偵查中經手譯員、聽譯員雙重通譯後,先於102 年 4 月22日指訴:伊是在選舉時認識被告辛○○,辛○○對伊 強制性交1 次,地點伊不知道,只知道辛○○騎摩托車載伊 過去(當庭書寫「大同西13號」),後以鑰匙開門進入等語



(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下稱偵緝260 卷》第33至 35頁);再於102 年5 月21日指訴:伊認為辛○○是小孩的 爸爸,伊被性侵的地點是在「大同西13號」二樓,但伊不知 該處是否為辛○○的家,當時他是摟著伊上樓並進入房間, 他摟伊時伊被嚇到而將他推開並拒絕他,他把伊衣服、褲子 脫掉後對伊為性行為,當時伊很害怕並哭泣,他有摸伊胸部 ,事後辛○○很兇的對伊說不能告訴他太太。伊當天早上約 9 點去一個廟拜拜,辛○○在廟那邊看見伊,後來晚上7 點 才到大同西路那邊,伊不記得是幾年,日期是2 月15,我們 是一前一後騎腳踏車過去(又改稱:辛○○是騎電動腳踏車 ,伊是走路,到他家以後,後來就各自分開)等語(見偵緝 260 卷第58至60頁);再於103 年7 月22日指訴:辛○○有 與其發生性關係,但伊無法辨別是否願意,伊是被辛○○打 頭後再發生性關係,伊為辛○○帶至○○○路00號的家後發 生性關係1 次,但辛○○未給過伊錢,伊也沒有照顧過辛○ ○的爸爸,伊每天都會回自己家睡覺等語(見偵緝260 卷第 54至56頁),則被告辛○○究係以何方式對A女性侵等節,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一。尤據A女自承:伊在99或10 0 年間體重約70幾公斤,目前是78公斤,而與A兄身高相較 ,A女尚高過其兄5 公分,是168 公分,而據卷附姓名年籍 對照表顯示,A女於案發時年紀是近40歲的壯年(見侵訴卷 第24頁正反面),相較於被告辛○○斯時係年近70歲、身高 僅162 公分、體重僅50公斤的老翁,果辛○○偶遇騎乘腳踏 車的A女,欲攜同騎乘腳踏車的A女返回桃園市○○○路00 號住處加以性侵,以A女重過辛○○20餘公斤,高過辛○○ 6 、7 公分,年輕辛○○近30歲的體力、體型及身體狀況觀 之,辛○○如意圖對A女不軌,欲實行以強暴手段毆打頭部 並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繼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犯行客 觀上均甚為困難,A女所述尚與上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客觀 情形不符,而難證明辛○○與A女間發生之性交行為係違反 A女之意願。
㈢又A女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是中度聽力有障礙困難的人,平 常別人說什麼伊不知道,也不能說出別人聽的懂的話,小時 候有讀書,唸到幾年級忘記了,伊是有跟會講話的小朋友一 起唸,但不知是正常人還是頭腦不好的人,從99年12月開始 就沒有工作,伊就在家照顧媽媽,哥哥會把媽媽抱起來,伊 再幫媽媽洗澡、擦身體,並跟哥哥把媽媽抱回去,伊炒菜好 給媽媽吃,媽媽吃好再去睡覺。伊準備母親三餐時間是下午 4 點煮飯給媽媽吃,一天只有一次(通譯丁○○以紙筆記載 早上、中午、晚上,A女用筆在中午打勾,並把中午劃掉,



寫下5 ,又以時鐘方式畫在4 點鐘),伊認識辛○○,但其 等不是朋友,伊好像是在99年12月24日認識。騎腳踏車遇到 辛○○(手譯員丁○○稱:A女無法表達在什麼地方認識辛 ○○,另外怎麼認識的問題太過於抽象,也無法翻譯給A女 理解),辛○○知道伊有聽力障礙,辛○○他會聽、會說, 但是伊聽不到、也不會說,辛○○說什麼伊不知道,伊沒辦 法說,伊在檢察官面前寫下桃園大同西13(即偵緝260 卷第 36頁),伊是在該址碰到辛○○,但該處是否辛○○住處伊 不知道,99年12月24日伊騎乘腳踏車去拜拜,拜拜後才遇見 辛○○,是辛○○帶伊去桃園市大同西13號這個地方(A女 在紙上畫出一座廟「天上聖」、2 樓),一樓是辛○○爸爸 住的,他爸爸坐輪椅在一樓,辛○○帶伊去二樓,伊和被告 是在該廟遇到的(A女於紙上畫圖並由通譯己○○以「紅色 筆」註記A女所繪圖案的意義),伊是在辛○○房間內與辛 ○○發生性關係,當時是被辛○○性侵的,不是伊自己主動 要發生性關係(A女以偵訊娃娃示範,男女娃娃互相面對面 ,一直搖晃女娃娃,再由通譯丁○○拿男娃娃,A女拿女娃 娃,A女表示男娃娃用手揍女娃娃的頭、胸部、肚子,打完 之後,女娃娃沒有打男娃娃,再以女娃娃手揮著說不要,並 將手臂擋在頭上、胸前、腹前表示想要躲起來,男娃娃摟著 女娃娃,男娃娃開始去摸、捏女娃娃的胸部,然後再往樓上 走,那邊很髒有垃圾,並在紙上畫出階梯走上去,再用男娃 娃撫摸女娃娃的胸部與下體,然後女娃娃就反擊並重複之前 女娃娃擋的動作,然後女娃娃就走掉,並表示出去返家了) 。伊在上樓之前沒有與辛○○發生性關係,伊和辛○○性關 係的次數只有1 次,就是99年12月24日那次,辛○○沒有拿 錢給伊,A女復表明伊忘記曾向檢察官告知莊進財沈德三 有對伊性侵。伊與辛○○發生性行為這次時,辛○○是用拳 頭打伊,但伊沒有流血等外傷,當時辛○○有推伊,但是伊 沒有推辛○○,當天辛○○有給伊吃飯,是雞什麼飯,當天 伊有頭暈(A女在紙上寫「痛」,並指著伊腳),但不是吃 完雞什麼飯之後發生,辛○○沒有拿繩子或膠布綑綁伊,在 性交的那一個房子裡,辛○○的爸爸也在。辛○○確有將他 的生殖器放入伊陰道內,伊不知男生的生殖器放入女生的生 殖器射精後,女生會懷孕生小孩,當天伊的褲子有脫下來, 辛○○的褲子也有脫下來,但伊的褲子不是伊自己脫下來, 是辛○○脫下伊褲子(審判長提示偵緝260 卷第59頁,問A 女今日證稱性侵時間是99年12月24日,為何在偵查中稱不記 得是幾年,但日期是2 月5 日?A女於紙上又再寫下1 月26 日,通譯丁○○稱不知是何意),(審判長問:辛○○毆打



妳並且把妳的褲子脫下來對妳性交,則妳回家後有無告訴妳 的家人或其他人?)A女證稱沒有告訴家人(通譯丁○○表 示詢問A女為何沒有告訴其他人問題後,無法理解A女的回 答),(審判長提示偵緝162 卷第54頁問:妳之前在偵查中 只有說辛○○打妳的頭,今天卻說辛○○還有打妳的胸部及 腹部,為何今天講的跟妳以前說的不一樣?)A女證稱:伊 就是被打頭、胸部、腹部等語(見侵訴卷第62頁正反面), 則被告辛○○究竟係在不詳年份2 月5 日在辛○○住處性侵 A女抑或是99年12月24日在該處性侵A女?A女就該性侵日 期因偵、審中證述不一而無法確定;又A女究係為辛○○以 毆打頭部方式壓制其反抗繼而性侵A女抑或是以毆打頭部、 胸部、腹部方式壓制其反抗後加以性侵一節,於偵、審中之 證述亦不相符,且A女於審理中之證述更大幅增加之前偵訊 供述時所無之諸般遭辛○○強制性交之細節,容屬渲染、誇 大,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親人教導,或於本件一再就其是否遭 男性違反意願而性交之情節反覆究詰,致產生混淆、推移或 誤記而為上開證述,自難遽信為真;再A女既自幼有聽障、 語障致與外人溝通困難,而據A兄證述A女與家人最為親密 ,有任何問題或意見均會告知家人等語(見侵訴卷第88頁) ,但A兄卻係經A女的歐巴桑同事提醒始發現A女是懷孕, 並非A女向家人吐露遭性侵情節而獲知此事,是A女所產之 女固係自辛○○處受孕,然此一情事究否係被告於100 年10 月3 日前40週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強摟A 女入屋內,不顧A女推拒,並徒手毆打A女,令A女心生畏 懼,再強行脫去A女衣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 暴方式為強制性交1 次即足導致,尚非無疑,自不得僅以A 女單方面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㈣另A女於100 年7 月25日本件偵查之初,亦經經手譯員、聽 譯員通譯後向員警指訴:伊在某日晚上11點許為沈德三強拉 至箱型車上,伊雙手遭綑綁後,沈德三將車開進一個像車庫 的地方,再以遙控器關下鐵門,當時伊有用手撞門,但為沈 德三拉開並摀住伊嘴巴,後再強脫伊褲子及內褲,並將他的 性器插入伊性器內,當伊掙扎時,沈德三還以拳頭毆打伊的 肩膀,性侵過程中沈德三還拿相機拍攝伊雙手被綁閃躲鏡頭 的樣子,沈德三更將該照片給伊看,伊在沈德三的相機裡有 看到三個分別是短髮、長髮和綁馬尾的女性裸照,在案發現 場伊還有目睹沈德三偷拍別的女性在洗澡,伊與沈德三是於 99年底在桃園市婦女館附近的民進黨桃園市黨部的造勢活動 因搖旗幟而認識,伊遭沈德三性侵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但 不知道他有無射精,伊要對沈德三提出性侵害的告訴,並就



員警所製作多達8 名男子正面照片指認其中編號7 之沈德三 係對伊性侵害之人,復於員警所提出金門二街、金門四街的 GO OGLE 街景照片二張上按捺指印,員警復製作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予A兄收執(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60 號卷《 下稱偵21360 卷》第11至17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2 頁);再於100 年9 月8 日偵訊中經手譯員、聽譯員通譯後 指訴:伊是在選舉活動舉旗子時認識沈德三(即上述警詢所 為複數指認中編號7 之男子),伊是在2010年7 月7 日(A 女在紙上寫明2110,7 月7 日,檢察官確認是2010或2011年 ?A女證述是2010年7 月7 日)伊在吃肉羹麵的地方(即民 進黨的桃園黨部)遇到沈德三,為沈德三抓住肩膀拉上車, 再開車載到金門三街284 號1 樓,並將車子停在屋外用遙控 器打開鐵門後,其二人再一起走入屋內後,沈德三就關下鐵 捲門,當時是晚上11點,沈德三把伊雙手綁起來,伊就用手 敲鐵門,沈德三再把伊壓在椅子上,伊有掙扎,沈德三就露 出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後來沈德三再幫伊鬆綁放伊回 家,沈德三性侵伊1 次(A女並以手比「1 」),在沈德三 以遙控器關下鐵門後,伊有用手敲門並有用腳踹他,沈德三 就叫伊安靜,伊有哭,伊被性侵後是沈德三把伊手解開,伊 就動手搶他的遙控器,搶到後再(以遙控器)開門離開,( 檢察官詢問除遭沈德三性侵外,有無與其他男性性交?)A 女當庭一直用手比1 ,但手譯員及聽譯員皆無法確認A女有 無與其他男生性交,(檢察官詢問肚子裡的小孩是何人的? )A女當庭一直用手比1 ,但手譯員及聽譯員也無法確認A 女的意思為何,並庭呈性侵者「男、沈德三、0000000000號 」等資訊名片背面影本,且當庭繪製遭沈德三性侵之現場圖 、相關問答意義之內容(見偵21360 卷第38至39頁、第45至 46頁、第47頁)。A女再於100 年9 月22日經員警陪同至桃 園市○○街000 號1 樓指認並攝影,確認該處係伊遭沈德三 性侵之地點,繼而在照片上按捺指紋確認(見偵21360 卷第 54頁、第55頁)。嗣於100 年11月1 日採集A女生產後臍帶 與沈德三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10 0 年11月18日鑑定排除沈德三係甲 女所產之女之生父(見偵 21360 卷第61頁),嗣經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5日以沈德三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 字第21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但因A女未向地檢署聲請 再議而於101 年9 月20日而確定(沈德三之前案紀錄,見侵 訴卷第75頁,至該處分之送達部分,則見偵21360 卷第91頁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詳如附件一所示)。
㈤又因A女所指訴性侵之人沈德三的DNA與A女所產之女D



NA不符,檢察官遂再於101 年5 月30日傳訊A女確認究竟 性侵嫌疑人為何人,是日A女再經手譯員及聽譯員通譯後翻 異前詞,改口證述:沈德三(偵訊中以「阿三」稱之)是用 「手指」插入伊下體,是有一位戴帽子(當庭並書寫該男子 姓名「莊進財」)的男子以陰莖插入伊下體,沈德三用手指 插入伊下體共2 次,第1 次性侵時間是99年5 月29日,在民 進黨大樓的1 樓,是中午12點時候,用遙控器把鐵門關下來 (A女持起性侵男娃娃以手指插入女娃娃下體動作,再持女 娃娃推開及搖動方式表示拒絕),該次沈德三未以陰莖插入 伊陰道;第二次是99年月5 日晚上10在同一大樓,也是用遙 控器關上鐵門,沈德三再以手指插入伊下體,但未以陰莖插 入伊下體,伊亦有推他,而在晚上11點鐵門打開後離開。( 檢察官問:小孩的父親是何人?)不是沈德三,當庭書寫「 莊進財」,並就檢察官提問,小孩的父親是莊進財一節,以 點頭方式肯認,復證稱莊進財是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地點在 民進黨部內,是在一樓的沙發上,次數有2 次,第1 次時間 是99年4 月4 日或99年4 月5 日(並當庭書寫99年4 月4 日 、99年4 月5 日),在民進黨部1 樓,(以男娃娃壓在女娃 娃身上方式模擬)莊進財是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沒有以手指 插入伊陰道,(以女娃娃搖動轉身方式模擬拒絕發生性交) ;第二次是(當庭書寫99年6 月5 日休假,A女以手比一, 通譯比二,A女搖手又以手比二),莊進財以陰莖插入只有 一次(A女用手比1 ),未曾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A女搖 手),繼而當庭表明要對莊進財提出性侵害告訴等語,並庭 呈員警GOOGLE檢索金門二街、金門四街街景照片影本1 張及 手寫沈德三莊進財侵字條二張(見偵21360 卷76至78頁、 第84頁)。故原偵查檢察官除在101 年8 月15日對沈德三為 不起訴處分外,另於同日對莊進財(年籍不詳之男子)簽分 101 年度他字第5134號性侵案偵辦(簽呈,見偵21360 卷第 90頁)。嗣經檢察官於101 年11月7 日提示莊進財口卡照片 供A女確認,A女復證述係莊進財對伊性侵,伊小孩的生父 係莊進財莊進財對伊性侵次數是1 次,除了之前伊提告的 沈德三及本案莊進財外,並無其他人與伊為性行為等語(見 101 年他字第5134號卷《下稱他5134卷》第9 至10頁、第13 頁),是檢察官再於102 年1 月15日對莊進財簽分102 年偵 字第3187號案件偵辦(簽呈,見他5134卷第24頁),嗣於10 2 年2 月4 日經通緝莊進財到案,當庭採集莊進財口腔棉棒 檢體,再與A女所產之女臍帶進行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鑑定確認莊進財與A女所產之女D NA不符,排除莊進財為A女之女生父之可能,嗣經檢察官



於102 年5 月22日就莊進財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因A女未提起再議,而於102 年6 月18日告確定(莊進財之 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76頁正反面,至該處分之送達部分, 則見偵緝260 卷第66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詳如附件二 所示)。
㈥是A女就其遭性侵受孕之經過,於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且大 相逕庭,先指訴係遭沈德三綑綁、毆打並以陰莖插入陰道方 式性侵,經DNA確認不符後再改稱係遭沈德三以手指插入 陰道,繼而改稱莊進財才是孩子的父親,並稱係遭莊進財以 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並確切證述除沈德三莊進財別無 他人與之為性交行為,末經DNA鑑定猶與莊進財不符,於 親人逼問下始供出被告辛○○,可見自初有意相庇,如其確 遭被告辛○○以強暴方法違反意願加以性侵,何以致此?況 A女於審理中(審判長提示偵緝260 卷第36頁A女手寫紙張 問:是否認識沈德三莊進財?)復證稱紙條是伊寫的(但 A女並未回答是否認識),(審判長提示偵緝260 卷第7 頁 之照片、偵21360 卷第18頁照片問:是否認識照片上的莊進 財及沈德三?)A女證稱伊認識莊進財、也認識沈德三。( 審判長再問沈德三有無強拉妳進入他的自小貨車,並以強綁 妳雙手的方式對妳強制性交?)A女證稱沈德三有把伊的手 綁起來,但沒有發生性關係。(審判長問莊進財有無強拉妳 進入他的自小貨車,並以強綁妳雙手的方式對妳強制性交? )A女證稱沒有綁伊的手,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侵訴 卷第62至63頁),A女於審理時就遭沈德三莊進財性侵情 節之證述顯與偵查中不一,足見A女之前證述伊先後遭沈德 三、莊進財拉進車庫再被綁手後,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 等語顯屬不實,尤其A女初始原指證歷歷係遭沈德三或莊進 財性侵,然嗣後卻發現沈德三莊進財與A女所產之女DN A不符,而排除沈德三莊進財之嫌疑,然其與家人A兄就 檢察官就沈德三莊進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出再議 ,則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均因而具有實質確定力,益證A女前 開證述亦遭辛○○性侵一節係應同不足採信。
㈦再訊據證人即A兄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與被害人同住,伊 是看到醫院開的診斷書才得知A女懷孕,A女不懂得自己看 醫生,家人也不知道A女被性侵,是因感到A女肚子怪怪而 帶她去婦產科檢查,才得知A女已懷孕30週,伊問她小孩是 誰的,她就在名片背面寫了沈德三這個名字及他的電話給伊 ,她告訴伊沈德三是把她綁起來後性侵她的,一開始A女講 她遭性侵時間是去年,但這和懷孕週數推算起來不一樣,所 以她講的時間應該是她第一次遭性侵時間,因為她那天講到



性侵時間一直用手比,其與通譯當時以為她講被性侵一次, 但她應該是講她第一次被性侵及在去(即100 )年幾月時候 被性侵,A女曾經有1 次打電話去癱瘓119 及110 ,之後還 有一次打電話去癱瘓某個候選人的總部電話,A女寫沈德三 的名字及電話給警察,其等也不曉得A女的意思,當時還以 為沈德三叫A女打電話去候選人那邊,當時警局沒有找手譯 員,伊和A女很難溝通(見偵21360 卷第12至13頁、第16頁 、第38頁、第40頁)。復於101 年5 月30日偵訊中證述:伊 不認識莊進財,只在A女打電話去癱瘓候選人黨部時,有在 警局看過1 次。A女之前沒有提過莊進財的事,昨天A女情 緒崩潰,才寫出莊進財的名字(見偵21360 卷第頁77至78頁 )。再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中證述:A女在警局也有寫到 辛○○的名字,但後來畫掉寫沈德三,伊不認識辛○○,莊 進財與沈德三是好朋友(見偵緝260 卷第33至34頁)。復於 103 年5 月28日偵訊中證述:因為A女肚子越來越大,還有 嘔吐情形就問她到底有無與他人發生關係,後來就帶她去婦 產科,證實有懷孕,其等給A女看超音波圖後本來也不相信 自己懷孕,後還給A女看很多次,且小孩也有胎動,A女就 每天捶肚子,若是對辛○○有愛意的話,A女為何要一直捶 肚子,伊不知為何A女最後才說出性侵者是辛○○,另A女 所生小孩交由社會局將小孩出養,A女每天都有回家,因她 要負責幫自己媽媽洗澡,若A女未回家,家人會找她,辛○ ○辯稱A女常常到他家,每個禮拜天下午來還會到星期三走 不實等語(見偵緝162 卷第43頁、第45頁),則證人A女固 有聽障、語障,然其平常生活自理能力都正常,買東西也OK 且A女之前也有14年在電子工廠工作的經驗,並且案發前幫 海產店整理菜量,A女具有工作能力,A女係有工作能力且 也可以自行外出與他人接觸,業據A兄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侵訴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足證其確有與人互動溝通 ,甚至操作工廠機械完成電子產品之基本能力,尤參諸其在 庭中甚至可描繪圖像或撰寫文字及阿拉伯數字等情形以觀, 其具有基本生活自理的能力無疑,另佐以A女於所產之女受 孕斯時因僅在住家前方自助餐廳幫忙洗菜、撿拾回收物品而 未在外就業,平日復與家人同住,與家人互動尚可,果其所 產之女係遭辛○○以毆打頭部等強暴方式受孕,為何未於被 害當下或嗣後向一直親密同住的家人告知、求援,反是在懷 孕跡象漸露至歐巴桑同事發覺後告知A兄,在家人及同事詢 問時,A女猶未和盤托出,反係經婦產科醫師產檢確認受孕 後先稱係遭沈德三性侵,經鑑定DNA非沈德三,A女嗣再 改稱是遭莊進財性侵,經確認DNA亦非莊進財,再改稱係



辛○○性侵,則連家人都被A女蒙在鼓裡,眾人對於A女究 係自何人處受孕就如同霧裡看花般地不明究理,益證A女指 訴遭辛○○性侵等情,難信為真實。
㈧檢察官固指稱:被害人A女先天聾啞,後天教育僅接受小學 兩年之啟智班教育,就學期間遭受同儕排擠霸凌,該兩年之 教育形同空白,A女自學習所得僅能抄寫課本上之文字,卻 不知其意。A女於100 年10月2 日產下一女,經DNA鑑定 為被告辛○○所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之推定為99年12月 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A女在偵查中先稱係於2 月15日遭被 告性侵,後於審判中改稱為99年12月24日,均在上開受胎期 間之內,以A女先天聾啞後天僅受小學貳年啟智之教育程度 ,對時間游移之概念極為薄弱,其先後特定不同受性侵期日 ,亦情有可原等語,然證人A女於偵審中之指訴反覆不一, 復與相關證據不符,致不能證明其自辛○○受孕係遭強迫, 已如前述。檢察官另復指稱:被告辛○○供述首次與A女發 生性行為係在100 年之夏天當時身穿短袖衣服,與科學認定 A女之女受孕期間為天寒之冬、早春明顯不符,被告辛○○ 又稱A女自此長達八個月每週日晚到其家中直至下週三始離 去,與A女及A兄到庭結證家有中風老母每日需靠A女沐浴 、餵食且家中唯有A女一名女性可為母親潔身證詞明顯不符 等語,則被告辛○○供述雖無證據可證為真,但不能僅以其 所辯不可信,即逕予推論其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是A 女雖自被告辛○○受孕,但不得僅以此懷孕產女之結果即推 斷辛○○有強制性交犯行,又A女雖有聽障、語障,但既能 獨自外出,行動自如,且與外人、家人交往、相處,智力堪 稱正常,縱溝通不易,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因精神、身體障 礙或心智缺陷達不瞭解性交之意義,致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 形,雖A女自稱不知道性交會生小孩,但證人A兄於審理中 證稱:A女確有與附近公園之人接近、接觸之情事,為免A 女受孕,家人均有告誡及禁止A女與外界男子講話、親近、 接觸等語(見侵訴卷第87頁),足見A女並非對男女性事全 然不知,則依前述,倘A女並非故違父兄禁令,而不願與辛 ○○性交,且致懷孕,又豈有不迅即告知家人之理,從而本 件亦難認有何得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之可言, 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罪名起訴,為免誤會,特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證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且其之指訴復存有前述之瑕疵 ,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 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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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