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94號
TYDM,102,訴,994,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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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晋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6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晋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 事 實
一、劉晋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林安國」(音譯,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0顆,合計共11 顆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迨102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 1 段時,因警欲攔查便將上開槍彈丟棄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嗣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 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 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胡惠娥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 10顆扣案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 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制式子彈 1 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6 顆係 以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1顆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 式子彈10顆,合計子彈共11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 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無故持有槍枝、 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尚未持 以犯案,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犯後坦認犯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 案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子彈11顆雖 均具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子彈功能,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 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 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能減免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出該扣案槍彈為「林安國」(已歿)於102 年2 月間死亡後遺留車上,經被告取得後放置家中云云,惟於本 院審理時始改稱上開槍彈為王煥華於102 年7 月20日晚間某 時借用予其而交付,並先證述尚無證據可證明該槍彈為王煥 華所交付云云,後又改稱當時有王煥華之小弟在場可資為證 云云,可知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所有者,持有槍彈之原因 、時地,其前後陳述不一,致檢察官雖以103 年度他字第17 62號偵查被告王煥華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終因 本件被告即該案告發人劉晋伸前後陳述差異甚大,且無相關 事證足佐其所述為真,而認告發內容為經驗上不可能,為檢 察官於103 年6 月23日將該案簽結,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 閱無訛,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訊證人林志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 人與綽號「阿瑞」之成年人,待證事實為本件槍彈之來源為 王煥華所交付之情,惟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聲 請調查上開證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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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