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復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經 許可製造或輸入,即屬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 段 000 號「儷星汽車旅館519 號房」,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置於 現場桌上,轉讓與辛○○、己○○○(冒名戊○○○)以捲 菸方式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2 包(編號1 :毛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8 公克;編號2 :毛重1.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35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 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辛○○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乙○○、子○○、戊○○○(應為己○○○,詳 如後述)、少年詹○亘於警詢及戊○○○本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 UL/2013/00000000號、102 年8 月13日編號UL/2013/000000 00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 照片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不是我的,我也未將 愷他命轉讓與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 7 頁、訴字卷㈡第20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辛○○、己○○○、乙○○、子○○及少年詹○亘等 6 人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號之儷星汽車旅館519 號房內唱歌,期間辛○○、 己○○○分別拿取置於桌上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捲入香菸內施 用。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警進入上址旅館519 號房實施 臨檢,並在房內桌上扣得愷他命2 包(編號1 :毛重0.94公 克,因鑑驗取用0.0108公克;編號2 :毛重1.98公克,因鑑 驗取用0.0135公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訴字卷㈡第20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在場之辛○○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 己○○○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乙○○、子○○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少年詹○亘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鴻貴於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24至25、31至32、38至39 、92至93頁、訴字卷㈠第51至53頁、第100 至103 頁、第11 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訴字 卷㈡第9 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 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51至55、68至70頁),復有白色粉末、結晶顆粒各1 包 扣案足佐。而該白色粉末、結晶顆粒經送鑑結果,確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8 月13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UL/2013/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 1 至112 頁),又警員於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際,對證人 辛○○、己○○○採尿送驗,二人送驗結果皆呈愷他命類毒 品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分別為:E000-0000 、E102-0 961 【姓名雖載為戊○○○,實為己○○○,詳如後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編號UL/2013/ 00000000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5至67、104 至105 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惟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轉讓偽藥 愷他命與證人辛○○、己○○○之犯行。
㈡ 證人戊○○○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甲○○帶了幾包 愷他命到現場倒出來放在桌上,我們可以免費取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92至93頁),然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102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出現在上址汽車旅館519 號房,那時我正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的OK便利商店值大夜班,我也 沒有於同日上午到中壢派出所接受警詢,是有人冒用我的名 義製作警詢筆錄。但我確實有於同年月30日到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剛開始檢察官問我案發當日有 無在場,我說我不在場,但檢察官卻說要告我偽證,我嚇到 了,所以檢察官後來問我說甲○○有無帶愷他命時,我就說 愷他命是甲○○帶來的,但案發時我真的不在場,更不知發 生何事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 ),而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戊○○○ 之胞弟己○○○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 3 時許應辛○○之邀至上址汽車旅館519 號房唱歌,在場的 還有甲○○和幾個女生,當時桌上放著愷他命,我就跟著辛 ○○、甲○○一起施用愷他命,後來我們被警察臨檢,而我 因另案遭通緝,所以於同日上午至派出所時,我冒用我胞兄 戊○○○之名義接受警詢,但之後我沒有再以戊○○○的名 義於同年月30日到偵查庭作證,那次是戊○○○本人出庭應 訊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本院 復將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戊○○○」之指印共2 枚(見 偵字卷第44、47頁)、臨檢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權利告知書上「戊○○○」之指紋各1 枚(見偵字卷第55、 60、79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 、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偵字卷中第44、47、55、60、 79頁署名「戊○○○」所按捺之指印5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
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己○○○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 符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是證 人戊○○○於審理中所證屬實,堪以採信,顯見證人己○○ ○於遭警臨檢後至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係冒用證人戊○○○ 之名義為之,而檢察官依據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名義人傳喚 證人戊○○○本人到偵查庭作證,係由案發時不在場之證人 戊○○○應訊,然證人戊○○○既無於案發時在場,其於偵 查中證稱扣案愷他命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其與證人辛○○ 可無償取用云云,顯不可採(證人己○○○所涉偽造署押罪 ,證人己○○○所涉偽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1177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 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戊○○○(應為證人己○○ ○)及辛○○都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愷他命,但我不知 道愷他命是誰帶來的,我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就拿來捲入香菸 中吸食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改稱:扣案之愷他命係我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 前,向某陌生男子以新 臺幣900 元所購得,而案發當日凌晨我將愷他命放在旅館房 間桌上後就去廁所,出來就看到他們在施用了,我不知他們 會拿來施用,但我也沒跟他們收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 、86至87、100 至101 頁),但於審理中陳稱:在現場查扣 到的愷他命不是我帶去的,我也沒有免費請辛○○及自稱戊 ○○○之人(應為己○○○)施用愷他命,當日凌晨我進入 該旅館519 號房時,就看到辛○○、戊○○○(應為己○○ ○)已經在施用愷他命了,而我在第二次警詢時之所以承認 愷他命是我的,是因當時警察說若沒人承認,大家都要留在 警局,且辛○○、戊○○○(應為己○○○)都說我是初犯 ,承擔下來沒有關係,後來我就依我跟辛○○及戊○○○( 應為己○○○)討論的內容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但我其實 根本沒有在該時間、地點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又因我不懂法 律,在偵訊時就一路承認下來,後來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 語(見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之供述顯然前 後迥異,出入甚鉅,非無瑕疵可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 、地,轉讓愷他命與證人辛○○、己○○○,並非無疑,自 難僅憑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被告上揭於審理時所供,核與證人辛○○於審理中 證稱:我們於第一次警詢時沒人要承認,警員就說東西(愷 他命,下同)不可能憑空出現,一定要有人承認,我與甲○ ○、「張簡」(即己○○○,下同)便討論誰要承認,而雖
然東西是「張簡」帶來免費請我們的,但「張簡」說他身上 有案子,不能再出事,而甲○○沒有前科,甲○○承認轉讓 毒品不會有什麼事,「張簡」遂提議要甲○○承認東西是他 帶來的,甲○○也同意,接著「張簡」就教甲○○要怎麼講 購買那些東西的時間、地點及價金等細節,後來甲○○向警 員供稱東西是他帶來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即己○○○於審理中證稱:我不 知道東西是誰帶來的,但那時警察問東西是誰的,並說一定 要有人承認,不然大家都會被移送,我們想不要大家都出事 ,且因甲○○無前科,所以我跟辛○○提議要甲○○來扛罪 ,要他承認愷他命是他帶來的,而甲○○也同意由他扛罪, 後來就只有甲○○接受第二次警詢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及證人即警員陳觀樺於審理中證 稱:甲○○、辛○○、戊○○○(即己○○○)、乙○○、 子○○、少年詹○亘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均為我所製作,當下 無人承認轉讓愷他命犯行,我原要將6 人都列為嫌疑人移送 到偵查隊,但偵查隊說不可能如此,要我再次詢問。所以我 就跟甲○○等6 人說若沒人要承認,我無法認定東西是誰的 ,就可能將他們6 人都列為嫌疑人移送,我講完還是沒有人 承認,我就先到外面抽菸或喝茶,不久甲○○就坦承東西是 他的,所以我在同日再次詢問甲○○(即第二次警詢)並將 之列為嫌疑人移送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 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警員曉諭其等認罪,證 人辛○○、己○○○遂與其討論,因其無前科,刑責可能較 輕,故推由其承擔本案犯行,並依三人討論之內容製作第二 次警詢筆錄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益徵其於第二次警詢 及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確有可疑,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 關於扣案愷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而轉讓與證人辛○○、己○ ○○施用一節,證人辛○○、證人詹○亘於警詢時、證人乙 ○○、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己○○○於警詢 (以戊○○○名義)及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不知扣案之愷他命 係何人攜帶至上址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24至 25、31至32、38至39、45至46、92至93頁、訴字卷㈠第102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則案發時在 場之人無人知悉扣案愷他命為何人所有,已乏積極證據可證 係被告攜帶至汽車旅館轉讓與證人辛○○、己○○○施用; 且證人辛○○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我邀約甲○○、乙○○、 子○○、少年詹○亘一起到上址汽車旅館唱歌,是我跟乙○ ○、子○○、少年詹○亘先到,之後甲○○才到,「張簡」 是最後到的,扣案愷他命是「張簡」帶來的,「張簡」到後
桌上才有愷他命,是他免費請我們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訴字 卷㈠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118 頁);再本院依 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辛○○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證 人辛○○對於㈠在儷星汽車旅館房間桌上之愷他命是否為其 攜帶而來;㈡警方在儷星汽車旅館臨檢時所查獲之愷他命是 否為其所有等問題,均予以否認,然經分析測試結果,證人 辛○○均呈情緒波動,研判證人辛○○有說謊等情,有該局 103 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暨所 附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145 至158 頁),則扣 案愷他命可能為證人己○○○攜至現場,亦可能為證人辛○ ○攜至現場,意即將扣案之愷他命攜帶至上址汽車旅館轉讓 與他人施用之人,在場證人辛○○、己○○○亦均有嫌疑, 則本案在未能全然排除證人辛○○、己○○○涉案嫌疑之情 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確論 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辛○○、己○○○之犯行。四、綜上所述,證人辛○○、己○○○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用愷他命,且為警在現場扣得愷他命2 包,而被告固於第二 次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愷他命為其所有,然該等自白之真實 性顯有疑義,已如前述;又證人戊○○○於案發時並不在場 ,其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攜至現場一情,不足採 信;其餘在場之證人辛○○、己○○○、乙○○、子○○、 少年詹○亘亦均無親見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攜至現場;且依 證人辛○○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測謊鑑定結果,既無法全然 排除證人辛○○、己○○○之涉案嫌疑,本案在別無其他證 據之情形,無從憑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戊○○○於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偽藥 愷他命犯行,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有罪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轉讓偽藥愷他命罪,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審慎。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涉有頂替罪嫌,宜由檢察官另分案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