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52號
TYDM,102,訴,952,201503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添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添祿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添祿因經濟狀況不佳,萌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 侵入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 大樓2 樓內科加護病房有人居住之家屬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在2301號床位躺臥休息之看護郭佩蘭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三星牌Note2 行動電話 1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1 張、存摺2 本及證件等物】,甫於得手欲離開現 場之際,郭佩蘭突然驚叫,常添祿即趕緊逃離,郭佩蘭遂起 而追呼,於追躡至該休息室門口幾近碰觸常添祿之時,常添 祿竟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大力以該門板壓軋郭佩蘭 之左手臂3 下,致郭佩蘭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15公分× 5 公分)、左上臂挫傷併瘀傷(5 公分×5 公分)等傷害, 隨後郭佩蘭雖忍痛繼續追尋常添祿,惟常添祿仍已逃離現場 而無法奪回皮包。嗣經郭佩蘭訴警究辦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佩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常添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102 年度訴字第9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 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部分:
㈠查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審理及警詢、偵查時均已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1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 第37頁、第77頁、第144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 背面】,核與證人郭佩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稱及證 人即長庚醫院保全張賢利、證人即常添祿胞姊常娥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 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1頁)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一般醫院之家屬休息室,任 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且係僅供陪同之親友或看護臨時休息之 處,不會以之為慣常居住之處所,難認在家屬休息室之人得 享有居住之安寧,不能認家屬休息室為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證人郭佩蘭於審理時結證:案發 當時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有20幾個床位,大概有10幾個病 患家屬在休息,每一個床鋪床緣都有拉簾可以隔間,1 個病 患有1 個床位,每個床鋪都有號碼,醫院會分配固定床位給 病患家屬或看護使用,可以在那邊留守作為平常生活起居使 用,家屬或看護也都是把私人用品放在休息室裡面,休息室 內也有一間衛浴空間;加護病房1 天可以開放3 次讓家屬進 去看病患,而其係看護,當時照顧的病人已經照顧半年,所 以其全天都在該處留守,除了加護病房開放探望病人的時間 之外,其他時間病患家屬都在休息室裡面休息,該休息室24



小時都有人在內,因為病人有時候會發生緊急情形,所以家 屬大部分是24小時留守,除了醫院分配給每個病患家屬或看 護一個固定的床位可以休息之外,其他的人並不會到家屬休 息室休息,該休息室係專供加護病房病患之家屬及看護使用 ,並非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等語,足見該家屬休息室24小時都有 家屬或看護休憩在內,每個床鋪皆係固定分配且有拉簾隔間 ,以提供病患家屬或看護個別使用,家屬或看護都會將私人 用品放在休息室內,並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享有管領 支配力,而郭佩蘭為病人看護,則係全天留守在該加護病房 家屬休息室,可見該空間係屬家屬、看護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非屬他人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有別於一般僅供病患家屬臨時休息使 用之休息室,則被告侵入其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另公訴人雖稱被告於行竊之前已經發現郭佩蘭醒轉,仍乘郭 佩蘭於驚醒不及防備之際,逕自將郭佩蘭之皮包取走,應認 斯時被告之犯意已由竊盜升高為搶奪,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 搶奪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到達 家屬休息室之後,從布簾縫隙看有沒有人休息,第一個查看 的位置係2301號床,其有將布簾輕輕拉開,伸手進去拿到郭 佩蘭的包包,已經轉身要走,剛好郭佩蘭醒來並大聲喊叫, 其就趕快逃跑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 第168 頁),雖證人郭佩蘭於審理時證稱:其在床上睡覺時 ,突然感覺到布簾遭人很快的拉開,其就醒來,眼睛一張就 看到有人將其放置在枕頭旁的皮包取走;其覺得被告係發現 其醒了之後才趕快拿走皮包,因為被告拉開門簾時其有動一 下並看被告,其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將皮包拿走,拉開門簾 與拿走皮包幾乎是同時;其當時稍微側身一點點,頭轉向右 側,門簾係在左邊,門簾被拉開時其有稍微側身背對被告, 一被拉開其就有往左邊轉過來,其確定被告有看到其眼睛張 開,被告係發現其醒來之同時把皮包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 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0頁、第81頁),然證人郭佩蘭於警 詢、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是否係很快的拉開布簾或於得手前 是否明知其已經醒轉之事,且衡情被告既選擇於凌晨2 時許 大部分人已經休憩之時間內侵入家屬休息室內取走他人財物 ,其意顯係竊盜,當無可能很快的將布簾拉開而無懼驚醒郭 佩蘭之理,又果若被告於得手前已經發現郭佩蘭醒來,理應 受驚嚇而動作有所遲疑,然證人郭佩蘭卻證稱被告係於發現 其醒來之「同時」取走皮包而非「隨後」取走皮包,殊難想



像,更甚者,郭佩蘭竟證稱被告拉開布簾與取走皮包幾乎是 同時云云,然時序上若被告未先行拉開布簾,何以能取走皮 包?足見證人郭佩蘭之上開證述是否係記憶有誤,尚非無疑 。且證人郭佩蘭之上開證稱既均為被告所否認,除證人郭佩 蘭之單一指述以外,又缺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自有可能被 告係於得手後始見郭佩蘭醒轉,轉瞬間郭佩蘭因而誤認係「 同時」被拿走皮包方為上開證稱,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於得手後方見郭 佩蘭醒轉,其主觀犯意僅止於竊盜而無犯意升高之情形,故 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加重竊盜而非搶奪,公訴人此部分所述, 尚乏實據。
二、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竊得郭佩蘭皮包欲離開現場之際,郭佩蘭 突然驚叫,其即趕緊逃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其經過家屬休息室的門後有順手把門甩上,只有關 一下,係因為怕後面有人追,但其不知道郭佩蘭有起身追其 ,也不知道郭佩蘭在其身後云云。經查:
1.被告於竊得郭佩蘭皮包欲離開現場之際,郭佩蘭突然驚叫, 被告遂趕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48頁、第37頁,本院卷 第168 頁),核與證人郭佩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7頁背面)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郭佩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把皮 包拿走之後,就大喊並馬上起身追趕,在家屬休息室的門口 ,幾乎快要拉到被告時,被告反手將門關起來,還用力把門 拉兩下不讓其出去,其手應該是被夾到3 下,導致其左手臂 夾傷,手臂瘀青等傷害(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 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背面),再 觀之卷附102 年9 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佩蘭受傷 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第67頁),郭佩蘭之左前臂及左上 臂確實均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15公分 ×5 公分、左上臂挫傷併瘀傷5 公分×5 公分),受傷不只 一處,核與證人郭佩蘭上開所稱相符,其所為上開證述,自 堪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僅有關門一次,絕無可能造成 郭佩蘭左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及瘀傷之結果,復以證人郭 佩蘭證稱家屬休息室的門係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則若被告僅係順手甩門一次,亦絕無可能造成如郭佩蘭 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大片挫傷及瘀傷。又被告既已



經聽見郭佩蘭喊搶劫,豈有可能不知郭佩蘭在後追逐欲奪回 自己皮包?被告所辯除與常情不符,亦與卷附客觀證據所示 之情有悖,顯見被告所辯僅係犯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 以,被告係已經知悉郭佩蘭在後追逐,仍大力甩門並另關門 2 下,以此舉動傷害郭佩蘭並爭取逃跑之時間,其有傷害犯 意,至為顯灼。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 郭佩蘭施以強暴行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1 項之 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 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 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 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 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 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 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 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 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 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 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 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 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證人郭佩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受傷後, 還是繼續追被告,但被告從樓梯跑下去,到快1 樓時才追丟 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 頁背面、第79頁),可知郭佩蘭於手臂遭被告夾傷之後,仍 持續有追躡之事實,顯見其自由意志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 受到壓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見解,自與刑法準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郭佩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準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本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萌生歹念,竟起意侵入長庚醫 院家屬休息室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郭佩蘭皮包,並於郭 佩蘭起身追呼幾近伸手碰觸被告之時,大力關門以門板壓軋 郭佩蘭手臂,造成郭佩蘭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手段,且其犯 後雖與郭佩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8頁),惟迄未依約賠 償,犯後竟又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郭佩蘭財產、身體等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