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
被 告 羅晨鳴
范國興
王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7
3 、15113 、17325 、29811 、29812 、32819 、101 年度偵字
第4197、8599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
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輝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與江國榮、林合昱、李家沅、沈柏 辰、彭凱彥、邱建豪、張萬建、羅兆宏、李健豪、賴傳森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梁志平及張埕溥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江國 榮後12人均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 34號刑事判決有罪,除張埕溥不服提起上訴外,餘均確定, ),與少年卓○宏(84年6 月14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凱(84 年11月9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 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人民幣匯 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人民幣轉 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銀聯卡之帳戶內,江國榮再統籌指揮林 合昱、彭凱彥、羅晨鳴、范國興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 、李健豪、張埕溥、羅兆宏、邱建豪、張萬建、梁志平、賴 傳森、李家沅、王輝智等車手,持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
贓款,朋分利益之模式,而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一)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張凌接獲該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張凌之銀行帳號為販 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張凌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 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22 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 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 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張洪喜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 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 審核云云,致張洪喜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 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16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 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 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嗣經李家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 行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於警訊及 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照片、 證人張凌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張凌遭詐騙資
金流向圖、證人張洪喜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安局北 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張洪喜詢問筆錄 、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 19頁至第27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 、100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20 頁 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 第134 頁至第14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 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 輝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羅晨鳴、范 國興、王輝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 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國榮等1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等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共同詐欺張凌、張洪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 輝智與少年卓○宏、陳○凱,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江國榮等1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 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查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而少年卓○宏、黃○甫則分別係84年6 月14日、84 年11月9 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 輝智與少年卓○宏、黃○甫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 成員,所為非是,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佳,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羅晨 鳴、范國興、王輝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 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 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二)被告王輝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責,惟犯後能坦承面對,有所悔悟,經此偵查、 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渠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王 輝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所 屬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 連帶沒收原則,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各被告主文下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新臺幣36萬1000元 ,係該集團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李家沅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0頁), 被害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並非被告江國榮等12人所有 ,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7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9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1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 │ │之物 │
├──┼─────────────┼─────┼──────────┤
│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96550 ,含SIM 卡:00000000│ │之物 │
│ │8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