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86號
SCDA,104,續收,8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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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邱怡頴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ANG ARIPIN JAENAL(中文姓名:嘉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ANG ARIPIN JAENAL(中文姓名:嘉納)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NANG ARIPIN JAENAL(中文姓名:嘉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持漁工居 留簽證入境,101年3月9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1096日 ,於104年3月1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582號,為聲請人所屬中 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會同其他單位查獲,聲請人於 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 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護照已逾期,現正由聲 請人協助取得旅行證件及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 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漁工之外國人,於101 年3月9日行方不明,經註銷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留1096日 ,於104年3月10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 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3月10日移署中苗勤偉字第 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苗勤偉字第00 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註銷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1096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 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 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 ,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 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遂 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尚未取得 旅行文件,正由聲請人協助取得旅行文件及辦理遣送作業中 ,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 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 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NANG ARIPIN JAENAL(中文姓名:嘉納)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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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