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張璨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並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零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為L2G-9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鐵道路時,為 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 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2月4日前,嗣經移 送被告處理後,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 次酒駕違規),乃於100年2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第一次裁決書)。嗣原告復於上 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再於103年2月22日晚間 19時13分許,又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9410-RH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慈雲路250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 警查獲,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45MG/L,員警 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 0.45MG/L( 5年內有酒駕紀錄)」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3年3月9日前。原告並因此於103年4月30日經本院
新竹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認成立公共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 ,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7月10日依 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 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 於10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3年8 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4年前酒後駕車你騎乘機車,但汽車是第1次,目前是 從事快遞工,非常須要駕駛執照,無一技之長,又欠貸款, 須工作以負擔家用。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同條文第3項亦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 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謂:「...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 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 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 所生法律效,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 法行為而受到傷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抵觸。..等」(三)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3日、103年2月22日因酒後為警製開第 E00000000、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2次(98年11月13日、103年
2月22日),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另依本院103 年6月12日103年度竹交簡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罰鍰9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繳,吊銷駕 照禁考3年仍得裁處之。原處分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依 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二次酒 駕違規行為,且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確經合法裁決處分確定 在案,暨兩次違規時間係發生在5年內等情),均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兩次裁決書、送達證書、酒 測值、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 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有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35 條3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所主張原告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一次係在上開 條例第35條第3項法律修改前所為,本次係該規定增訂後後 所為,故首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五年」應自何 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 有2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 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茲詳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 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規 定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 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 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 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 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 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 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
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 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然 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 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 ,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 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 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 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規定修法前,原告所 為之第一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 原告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 重不利之認定。
2.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則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施行, 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 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 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 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 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該規定行為,而於五年內之該次違反 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 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 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 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 ,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 正不溯及既往」,但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 ,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 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所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之函釋,雖認將該規定施 行前之違規行為列為處罰要件,但行為人於該次酒後駕車行 為,應知法律處罰之規定,故應無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 云云」,惟該函釋內容,僅考量行為人就第2次違規行為時 之主觀認識,而對同為違規行為要件之第1次違規行為時, 行為人主觀認識,即行為人在第1次違規行為,何以會認知 爾後會立法將該次違規行為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故該函釋 內容違反行政罰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可採, 附此敘明。
(三)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於98年 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而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
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均如前述,應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 理完結。即該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 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再駕 駛車輛,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第21條之1第7款 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駕駛汽車超過標準之 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修改前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始為原告可預期範圍 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 處罰。故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適用 於原告本次即第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原告第1 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即有嚴重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 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 定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後之「五年」,係自原告第二次 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 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98年間第一次酒 後駕車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 告,即為違反「不溯及既往」之解釋。故本院認上開條例第 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五年」,雖應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 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 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 應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且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 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 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 則之合憲解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8年間即有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 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 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 數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原告本件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 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該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此予以撤銷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於本件原告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被 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
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 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