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號
SCDV,104,訴,99,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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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游象逢
被   告 張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明源因開設海釣場,乃向原告游象逢進紅古、銀花 、金昌、大七星等魚貨,約定出貨後半個月結帳,開立半 個月後票期之票據給付貨款往來長達1年之久,而原告於1 02年10月至103年2月間出貨予被告後,經兩造於103年3月 24日對帳,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並書立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台幣(下同)431,600 元、117,400 元之借據二紙 交付原告收執,且由被告簽發本票號碼分別為No589093、 No589094、No589095、No580907號、票面金額依序為58,7 00元、58,700元、58,700元及431,600 元之本票四紙交付 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兌現,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款項607,700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7,7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設海釣場,乃向原告進魚貨,而原告 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間出貨予被告後,經兩造於103年 3 月24日對帳,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並書立向原 告借款431,600 元、117,400 元之借據二紙交付原告收執 ,且由被告簽發本票號碼分別為No589093、No589094、No 589095、No580907號、票面金額依序為58,700元、58,700 元、58,700元及431,600 元之本票四紙交付原告收執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票四紙及高潮水產行出貨單據 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在上開二紙借據上所自書承認債務之金額分別 為431,600 元、117,400 元,並承諾於103年6月21日應予 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合計為549,000 元【 計算式:(431,600+117,400)=549,000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 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使用之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難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 58,700元之本票,即認兩造間必有此消費借貸或買賣原因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00元借款債務部分,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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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