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7號
SCDV,104,親,7,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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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葛雨甄
法定代理人 葛婉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瑞香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珍之被繼承人陳浩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死亡)應認領原告葛雨甄(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葛雨甄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浩哲為其生父,因被繼承人陳浩哲已於民國103年9 月9 日死亡,故以被繼承人陳浩哲之繼承人即其母林美珍為 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葛婉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浩哲於 婚前交往,並自陳浩哲受胎懷孕,惟陳浩哲於103 年9月9日 死亡,原告葛雨甄陳浩哲死亡後始出生,無從於陳浩哲生 前完成認領。經兩造進行祖孫關係鑑定後,確定祖孫親子關 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林美珍到庭自認:原告葛雨甄確是被繼承人陳浩哲之親 生子女,且已進行祖孫DNA 血緣鑑定,經證實無誤,同意原 告所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祖孫關係鑑 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 執。又依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 內湖院區)祖孫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 26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中4組具有兩個相 同的對偶基因,16組具有一個相同的對偶基因,6 組沒有相 同的對偶基因。依據X染色體不同的STR位點均至少有一個相



同之對偶基因,因此不能排除林美珍葛雨甄具有祖母與內 孫女之親屬關係。經由計算,累積祖孫關係指數為 2843.16 ,具有祖孫關係之準確率為99.99893827%,因此『林美珍葛雨甄具有祖母與內孫女親屬關係』之假設已實務上被證實 。」等語明確。足見原告葛雨甄與被繼承人陳浩哲間確有真 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原告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浩哲既為原告之生父,且陳浩哲業於103 年9月9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 被告林美珍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浩哲應認領原告為其女,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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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