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3號
SCDV,104,親,3,201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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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劉佳玟
訴訟代理 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劉主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主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徐志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志豪於民國91年結婚,共育有5名 子女。101年間雙方分居,原告遷回娘家居住,其後雙方於 102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同年5月間與訴外人陳文 鴻結婚。嗣原告於102年9月20日產下被告劉主恩,因受胎期 間原告與被告徐志豪尚有婚姻關係,故劉主恩受婚生之推定 ,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但被告劉主恩係原 告自訴外人陳文鴻受胎所生,並非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主恩係於10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 徐志豪係於102年3月19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 自被告劉主恩出生之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徐志豪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共計185日,故被告劉主恩受胎期間,仍在原告 與被告徐志豪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 劉主恩為原告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主恩係於10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在103年12月18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 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劉主恩非其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女之 事實,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 1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外,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1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7 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可憑,依該報告鑑定結論略以: 訴外人陳文鴻與被告劉主恩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 998%,亦即陳文鴻劉主恩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8% 。因此「陳文鴻劉主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據此,應可認被告劉主恩非 原告與被告徐志豪之婚生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 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另原告經 准予訴訟救助,待本判決確定後,仍應依本判決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向國庫繳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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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