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六─二 一九O號自小客車,搭載同學陳仕哲、潘建明、己○○、謝智任,沿南投縣南投 市○○路,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於駛至同路段樺新園藝前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安全距離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戊○○駕駛車牌號碼OA─O九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彥儒 、蔡豐楠、林文仁,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路肩,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右側欲超越同車道之前車時,自後擦撞戊○○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左後側,再失控偏右撞及路邊電線桿,致陳仕哲、潘建明、己○○因 而受有傷害(己○○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陳仕哲之父丙○○、潘建明之父丁○ ○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謝智任亦因而受有腦挫傷、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謝智任之母乙○○、己○○、甲○○、丁○○、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偵 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 六張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被害人謝智任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智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 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五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警訊時既已自承其業已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
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 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甲○○肇事 時,車速為時速七、八十公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本 件車禍肇事處道路有標誌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甲○○疏未注意自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右前方被告戊○○所 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且顯然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夜晚駕駛自小客 車,超速行駛且違規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右前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九三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亦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智任之死亡間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甲○○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右側超車不當,且超速行駛,致謝智 任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死亡之人數為一人,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念其於肇 事後業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戊○○報案,被告甲○○並未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甲○○供明在卷,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為被告甲○○ ,尚有違誤,本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過失肇事時,尚致陳仕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顱骨 開放性壓迫性骨折、左額挫傷性出血、顏面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青腫脹、左眼 眶下裂傷、右臉部輕微擦傷等傷害,潘建明因而受有股骨幹骨折、右手拇指脫臼 、腦部挫傷、右腎挫傷、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丁○○、丙○○業於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共二份附卷可 按,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OA─O九八九號自小 客車,搭載李彥儒、蔡豊楠、林文仁,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能注意而未注意, 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右側跨出路面邊線欲超越甲○○所駕 駛之車輛,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擦撞,再失 控偏右撞及路邊電線桿,致甲○○所駕駛前開車上之謝智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挫傷、腦腫、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謝智任經送醫急救,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 潘建明及告訴人己○○之指述,且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戊○○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處在該車左後車門近輪弧處,於肇事後該車位置在被告甲○○所駕駛車 輛之前方約五十公尺處,足見被告戊○○於肇事前確係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 之後,並自右側路肩以較前車高速之速度欲超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適被 告甲○○亦欲超車,始發生碰撞,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投鑑字第八九O二九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為其 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 其行駛路肩欲停車靠邊上廁所,是甲○○開車自其後方撞上來,其並無過失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經查,依被告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僅該車左 後葉子板一處,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當時其車右前方擦撞到被告戊○ ○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等語,如當時被告戊○○所駕駛之該車果係在被告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者,則被告戊○○自後急速行駛撞及正欲超越前車之被 告甲○○所駕車輛,當無可能造成該車左後葉子板處受損,而於車頭、車身左側 均無受損之理?依此研判,當時以被告戊○○駕車行駛於被告甲○○車輛之右前 方,遭被告甲○○自後擦撞者較有可能。被告甲○○之供述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在車上對兩車擦撞之情形不清楚 等語,且觀諸伊於偵查初訊時係陳稱: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不清楚肇事前 前方有無同向車輛,肇事前後完全沒印象有看見肇事車輛等語,嗣於偵查中再次 傳喚到庭時始改稱:甲○○超車前有看見右邊有一白色車輛(按:指被告戊○○ 車輛)超過去云云,足見告訴人己○○前後陳述有所不一。雖被害人潘建明於偵 查中亦指述:伊當天坐甲○○的車,只記得當時右側有人要超車云云,惟衡諸被 害人潘建明、告訴人己○○與被告甲○○誼屬同學,潘建明、己○○於偵查中所 言,無非迴護、附和被告甲○○所為,既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信。又被告戊 ○○行駛路肩固有違規定,惟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實難期其預見會有人駕車自後 擦撞其車,被告戊○○對被告甲○○駕車自後擦撞此一突發之狀況,猶不可能注 意及之,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九O二九五號鑑定意見書誤以被告張仁宗駕駛自小 客車,行進中行駛路肩不當,致遭被告甲○○車輛擦撞,為肇事次因,容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疏於注意之情形,即不應 令負過失之刑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OA─O九八九號自小客
車,搭載李彥儒、蔡豊楠、林文仁,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以 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右側跨出路面邊線欲超越甲○○所駕駛 之車輛,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側擦撞,再失控 偏右撞及路邊電線桿,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右大、小腿挫傷、頸 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陳仕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顱骨開放性壓迫性骨 折、左額挫傷性出血、顏面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青腫脹、左眼眶下裂傷、右臉 部輕微擦傷等傷害,潘建明因而受有股骨幹骨折、右手拇指脫臼、腦部挫傷、右 腎挫傷、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己○○、丁○○、丙○ ○業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共四份 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