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余世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文蘭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提出新竹縣新埔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