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文璟
相 對 人 蔡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5號 本票裁定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4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本件相 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積欠其票款,惟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 年度竹簡字第9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8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度司執字第1864號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95號案件 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竹簡字第95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四、次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 權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自執行名義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償還 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5 百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 在竹東二重埔郵局之存款或其他金錢債權,現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在案,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 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存款,立即受償之 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 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存款不能取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 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 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而聲請人主張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 為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係自9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另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則係自91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爰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