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92號
SCDV,104,竹簡,92,201503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
被   告 周鎮坤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公司第94-ND-00000000號(原告 誤載為00000000號)、股數1 千股、面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下午2 時45分許辦理過戶時,讓受雙方並未依證券交易法公 司股票處理準則會同辦理。詎料,原告於辦理股東名冊過戶 登記時,經核出讓人嚴志文在系爭股票上之背書印文與留存 於原告公司之印鑑卡印文不相符,而被告於系爭股票受讓人 欄所蓋印文,亦與印鑑卡不同,難證有讓受之事實,顯係讓 受雙方之通謀虛偽表示,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從而, 被告所執之系爭股票不能證明其股東權存在,無法過戶登記 於公司股東名冊,為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被告之受讓無效, 並請求撤銷104 年2 月12日之繼續執行行為云云。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656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9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取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該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 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嚴志文(即讓與股票予相對人之 人)於98年11月11日,以每股10元,合計1 萬元之代價,將 其持有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系爭股票1 張,以背書轉 讓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上訴人曾於99年 3 月5 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影本、轉 讓背書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完稅證明等資料,促請上訴人登 載股東名簿,遭上訴人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以及「 被上訴人因嚴志文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等情,為上訴人 於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0 號)100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明示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1-12 頁),被上訴人既因持有系爭 股票,而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基此身分請求上訴人 將其姓名、住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於 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未有任何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於法尚有 未合」等情明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 告雖主張於104 年2 月5 日執行過戶時發現系爭股票讓與人 嚴志文之背書印文與留存之印鑑不符,然此情實際上早在系 爭股票於98年間轉讓時即已發生,且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以 竹北六家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將其姓名、股數登載股 東名簿時,亦已檢附系爭股票影本、轉讓背書即股票轉讓登 記表、完稅證明等資料,復經被告於前審時提出上開資料為 證,且為原告可得知悉,實非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之事實;況該等印文不相符合之情事,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 ,亦難認為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據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原因,顯然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該當,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