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79號
SCDV,104,竹小,79,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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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古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 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1 月3 日止,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3萬0,918元未給付,其中3萬元為消費款,618元 為循環利息,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 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 萬元自 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各1 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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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