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善健
訴訟代理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未依 規定讓車、變換車道不慎,致擦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耀 宗所有、由陳淑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維修,花費工資費用 新臺幣(下同)1,035 元、烤漆費用6,265 元,共7,300 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是因為路邊都是違規停車的車子,才會跨越車道行 駛,且被告車輛從巷子裡轉出來,為了閃避其他車輛而變換 車道。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因為由現場圖可以看出系爭車輛開在分 隔線上違規跨線行駛,被告所騎乘車輛是在慢車道上,並騎 在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前方,因前方有1 輛臨停汽車,被告車 輛為閃避該臨停車輛才會偏靠外側車道的左邊行駛,才被系 爭車輛從後方撞倒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之事 實,業經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0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存 在,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因分析研判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 其論據之佐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上之 行車記錄器於事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⒈102 年11月21日7 時34分44秒:被告所騎乘車輛從右方巷口轉入 忠孝路,右側路旁停有一輛閃黃燈白色自小客車。⒉102 年 11月21日7 時34分46秒:被告所騎乘機車繞行該白色自小客 車左方往前,陳淑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橫跨車道線行駛在被 告所駕駛機車後方。⒊102 年11月21日7 時34分47秒:陳淑 華所駕駛系爭車輛要超越被告所駕駛機車時(陳淑華依舊跨 越車道線行駛,被告所騎乘車輛不在攝影鏡頭內),兩車發 生撞擊,影片中有女子叫聲。⒋102 年11月21日7 時34分48 秒: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再度進入攝影鏡頭內,被告並回頭看 陳淑華所駕駛之車輛(陳淑華依舊跨越車道線行駛)」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 佐以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竹市○○○○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7頁)。可認:系爭車禍並非在被告從忠孝路支巷轉 入忠孝路當時即發生,而係被告所騎乘車輛已轉入忠孝路上 行駛,並行駛在原告所承保由陳淑華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外側
車道左側,係陳淑華駕駛車輛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且欲 超越被告所騎乘車輛之際,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旁因有臨停 自小客車致騎乘在外側車道左側之被告車輛,且在超越時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撞擊被告所騎乘車輛,而被告並無 未依規定讓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提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之 佐證,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不 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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