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嘉艷
被上訴人 楊宗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小字第434 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 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 為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等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糾紛,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而被上訴人並於前開清償債務訴訟之103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正式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所有手續 ,故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確定判決 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於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系
爭台灣銀行貸款第115 期為止,自第116 期起之貸款償還 完全屬於被上訴人之責任,因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是以,兩造間既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原審所 認定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所發生之新債權,亦無既判力等問 題。
(二)又被上訴人針對已被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74,586 元,法院認定屬於被上訴人責任 之部分,再度重覆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 人給付82,508元,此顯然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牴 觸,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所提之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無理由之重覆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 乙節,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 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況且,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就9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借款清償方式為由上訴人 每月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至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因被 上訴人迄至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代上訴人繳 納計56,874元,故准予此部分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仍未屆至之銀行貸款應一次清 償之請求,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則上訴人以系爭確 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由,主張對系爭銀行貸 款之還款自第116 期起應完全屬於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 恐有誤解,尚非足取;況原審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四、 ㈡、㈢中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清償方式 ,及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依約按 月繳納貸款本息,致被上訴人代繳計82,508元等情,詳述 認定其依據及理由,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是以 ,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終止之主張,既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 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 第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 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確定判決已駁回 之部分重覆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7 項第7 款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後,仍未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致被上訴人 陸續於103 年8 月13日代繳6,317 元(第116 期),103 年9 月份代繳60,000元(含還本金額59,091元,利息909 元),103 年10月13日代繳5,397 元(第118 期),103 年11月10日代繳5,397 元(第119 期),103 年12月8 日 代繳5,397 元(第120 期),合計82,508元,有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9332號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原審卷 第19、26頁),而上開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後始新 發生之事實為請求,尚難認為同一事件甚明,按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82,508元,自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條第7 款規定之事由云云,亦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未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或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