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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3號
SCDV,104,家聲抗,13,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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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彭淑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盛桀間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月13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所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附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提出 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除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示。二、本件抗告人彭淑樺(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 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 狀上僅為抗告之聲明,卻未記載任何抗告理由,雖記載將另 狀補提理由,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之抗告理由書 狀,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書。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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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