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臺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籍設台中市大里區,且在台中市 就業任職,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 定,為聲請人訴訟利益,請求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云云。
三、查兩造民國100年10月27日結婚後之共同住所設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九樓之19,所生長子○○○於出生後,亦入籍該址, 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上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 另相對人於103年10月9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 時,聲請人仍設籍於上址,且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居住○○○市○ ○街00號5樓,聲請人亦能收受送達,且依通知於103年10月2 9日之調解期日到場,其後始於103年11月10日將戶籍址遷至 台中市,此亦有卷附送達資料及報到單、聲請人戶籍謄本存 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於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時,確係居住於新 竹市。而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均在新竹 地區,則兩造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均在新竹,堪以認定。揆諸前引規定,本院對於兩造之離 婚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以
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於無管轄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