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廖
運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則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所謂法院,係指命 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 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9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 存字第59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3 號函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實施假扣押,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0萬元,且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591號),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0 號假扣押 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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