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9號
SCDV,104,司聲,69,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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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榮森
相 對 人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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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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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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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4。 │
│【計算式:1,77094%)=1,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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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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