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林玉美
相 對 人 鄒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509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卷宗審查,業可 認定該事件已告確定,並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鄒富正負擔。而聲請人固於起訴時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3,672元,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 證人旅費1,076元,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證人旅費繳納收據(以上均為 正本)可參。惟查,聲請人於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時 ,其訴之聲明原係為:㈠、被告陳榮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08,100元、㈡、被告陳青松應給付原告141,620元、 ㈢被告陳澄漢應給付原告70,810元、㈣被告陳華淍應給付原 告35,405元、㈤被告陳華桐應給付原告35,405元、㈥被告鄒 富正應給付原告283,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當 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274,580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 進行中撤回被告陳華淍及陳華桐部分、另追加被告范陳圓妹 ..等,並先後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依 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計算為1,203,770元;復於第一審 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將先、備位訴訟更正、互調,即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鄒富正應給付上訴人89萬6,927元
,及其中28萬3,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1萬3,687元自 原審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鄒富正應給付上訴人28萬 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范陳圓妹等3人應給付上訴 人14萬1,620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王陳英子等15人應給付上 訴人7萬810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陳華德等38人應給付上訴人 70萬8,100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最後之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 額最高之備位聲明計算為1,203,770元,是就第一審駁回聲 請人逾前揭上訴聲明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另聲請人就撤回陳華淍及陳華桐部分之裁判費依首 開之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準此,相對人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以更正後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1,203,770元為計算之裁判費,即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為計算基準。是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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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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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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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 │
│費 │ 1,076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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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9,468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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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4,2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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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74,580元, │
│並繳納裁判費13,672元,嗣撤回部分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最高為1,203,77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以之計 │
│算為12,979,逾此部分即裁判費69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523元。 │
│【計算式:12,979+1,076+19,468=33,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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