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74號
SCDV,104,司繼,174,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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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何純珠
      何元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何純珠為被繼承人吳錦秀之母,聲請 人何元龍為被繼承人吳錦秀之弟,被繼承人吳錦秀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吳錦 秀生前係由養父吳海祥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是以,聲請 人陳何純珠何元龍與被繼承人吳錦秀並非法律上父母子女及 兄弟姊妹關係,亦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 以拋棄,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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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